(2017)浙0103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建华与邸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华,邸海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781号原告:徐建华,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钮文荣,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系徐建华同事。被告:邸海权,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潘芳杰,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华诉被告邸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华、被告邸海权的委托代理人潘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华诉称:2016年1月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为2分,借款时间为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17日。但被告借款到期后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息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被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不还,现提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3月13日到期利息共计14000元(50000×0.2%×14个月);3、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13日至付款日的全部利息(按月息2分);4、被告支付还款到期日至付款日的全部违约金;5、案件受理费要求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徐建华自愿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并纠正第二项诉讼请求中14000元是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出来的,0.2%系笔误,应为2%。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建华向本院提供《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原告已交付5元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邸海权辩称,被告并未实际收到本案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及收条中的5万元,实际借款人及收款人为本案借条中的担保人邵炜分,且邵炜分已经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被告邸海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邸海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条虽然载明借款人是邸海权,但实际收款人及借款人是邵炜分。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邸海权与案外人邵炜分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8日,邸海权向徐建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邸海权,今向徐建华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2分,期限为10天,于2016年1月17日一次性还清。如有违约,借款人必须按本借条签订的借款本金,每日向出借方支付30%作为违约金。落款处借款人为邸海权,担保人为邵炜分。同时,邸海权又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本人邸海权,今收到徐建华人民币5万元。落款处收款人为邸海权。同日,徐建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邵炜分5万元。后邸海权到期未归还借款,故徐建华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邸海权理应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借故拖欠借款损害了徐建华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徐建华要求邸海权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8日即出借日起计算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邸海权抗辩其没有收到借款,实际借款人和收款人系邵炜分,且邵炜分已归还借款,但被告邸海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邸海权或邵炜分已归还案涉借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果,故对于邸海权认为已归还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虽然徐建华将款项转入邵炜分账户内,但通过庭审查实,徐建华已交付5万元借款属实,邵炜分系邸海权的朋友,邸海权对于实际收款人系邵炜分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邸海权仍愿意出具借条确认自己系借款人,并收具收条确认收到5万元借款,邸海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邸海权抗辩其不是借款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邸海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邸海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华利息人民币14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3��13日,此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邸海权负担。原告徐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邸海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彭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