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民申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谢少钦、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少钦,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林舒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申7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谢少钦,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柯伟强、许霞,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潘渡乡贵安村科技大楼。法定代表人黄如健,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林舒敏,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海燕、杨德群,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谢少钦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欢乐天地公司)、林舒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少钦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没有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导致申请人没有参加诉讼活动和庭审,没能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二)申请人早在2014年4月28日就与被申请人欢乐天地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租金和物业、水电费都进行了结算,并及时搬离了店面。两被申请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欢乐天地公司在租赁期间将租赁物销售给被申请人林舒敏,没有依照租赁合同约定通知申请人,并剥夺了申请人的优先购买权。欢乐天地公司依约无权将租赁房产所有权转移给林舒敏。原审判决认定林舒敏享有租赁合同中欢乐天地公司的权利、义务缺乏证据证明。(四)欢乐天地公司没有及时通知催缴费用和解除租赁合同,不当阻止解除合同条件成就,目的是获取超额不当利益,依法应当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九、十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欢乐天地公司、林舒敏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向申请人的地址先邮寄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在被拒收后依法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称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文书是不能成立的。(二)申请人称早在2014年4月28日就与被申请人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不是事实,其也未提供任何解除合同并结清房租的证据予以证明。(三)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剥夺了其优先购买权的说法没有依据。欢乐天地公司将讼争租赁店面出售时,已事先通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是知情的。况且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欢乐天地公司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是另一诉讼纠纷,申请人应另行起诉。(四)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欢乐天地公司没有及时通知催缴费用和解除租赁合同,不当阻止解除合同条件成就等说法,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未按合同支付租金后,被申请人的催收租金律师函以邮寄的形式寄给申请人,但申请人拒收,可见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不存在所谓不正当阻止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情形。综上,原审程序合法,判决公正,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4月18日,欢乐天地公司与谢少钦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2年9月10日,欢乐天地公司将租赁房产出售给林舒敏,林舒敏即享有欢乐天地公司在讼争租赁合同中权利并承担义务。谢少钦仅按约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6115元及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的租金52230元,此后未再付租金,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审判决解除讼争租赁合同,谢少钦支付林舒敏租金人民币156690元,其已付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6115元抵作违约金并无不当。申请人再审主张其早在2014年4月28日就与被申请人欢乐天地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结算租金,并及时搬离了店面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剥夺了其优先购买权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对此有争议可另行起诉。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欢乐天地公司没有及时通知催缴费用和解除租赁合同,不当阻止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送达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已依法向申请人谢少钦送达本案有关诉讼文书,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谢少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少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唐敏审判员  谢珠容审判员  杨贵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凌雪飞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