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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与郭少伟、党胜利、党胜利、余小军、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郭少伟,党胜利,余小军,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榆阳区航宇路交通局*楼。负责人:刘长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住该公司,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少伟,男,199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静,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胜利,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小军,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榆阳区南门口汽车南站。法定代表人:雷文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冯婧,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少伟、党胜利、党胜利、余小军、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8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8456号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郭少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7463元(不服金额108635元)。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提供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的鉴定结论与其伤情不符,故请求对郭少伟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郭少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合理。故应当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党胜利、余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郭少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损失医疗费14578.05元、护理费20224元、误工费29704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赔偿,赔偿总额为167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被告党胜利驾驶被告余小军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榆林恒泰公司名下的陕KT02**号车与郭少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怀德路路口相撞,致郭少伟受伤,郭少伟于当日住入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治疗38日,主要诊断为:骨盆骨折,其他诊断为腹部闭合伤。交警部门认定郭少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党胜利负事故主要责任。陕KT02**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起期间内。原告郭少伟申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转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郭少伟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3000,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150日、90日、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保险榆林市分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未获足额赔偿,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原告在审理中同意领取理赔款时向榆林恒泰公司返还上述垫付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被告的责任别分为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被告党胜利所驾车辆由被告太平保险榆林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由被告余小军实际车主;挂靠榆林恒泰公司经营。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车辆的实际车主余小军作为和被挂靠人榆林恒泰公司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但由被告太平保险榆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30%份额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郭少伟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24578.05元;2、营养费,以每日20元标准参考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1800元;3、护理费,以每日100元标准参考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9000元;4、误工费,以已公布陕西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误工期间104日,为14872元;5、残疾赔偿金,参考已公布的陕西省以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九级伤残,计算为105680元;6、鉴定费,凭票核定为3600元;7、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9000元。交通食宿费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7153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已经支付1万元),赔偿不足部分51530元,由被告余小军和榆林恒泰公司连带承担70%份额的责任,为36071元,但该款可由被告太平保险榆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全部赔偿,余小军和榆林恒泰公司不需要自行履行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少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6071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余小军、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党胜利驾驶余小军实际所有的登记在榆林恒泰公司名下的陕KT02**号车与郭少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少伟受伤住院。该次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党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少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余小军所有的陕KT02**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郭少伟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保险公司能足额承担赔偿责任。故党胜利、余小军、榆林市恒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上诉认为,郭少伟的伤情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与实际伤情不符,请求撤销鉴定的理由,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8456号民事判决。二、党胜利、余小军、榆林市恒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审 判 员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