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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2299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锦建、顾林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锦建,顾林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299号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兆龙,该社资产管理部职工。被告潘锦建,男,1986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顾林洪(潘锦建之妻),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锦建、顾林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四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锦建、顾林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潘锦建与被告顾林洪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1日,被告潘锦建在原告下属的小窑支行借款2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2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被告潘锦建未还款。该笔贷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潘锦建、顾林洪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锦建与被告顾林洪系夫妻关系;被告潘锦建因种植需要于2015年12月30日在原告下属的小窑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双方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25%,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潘锦建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两被告身份证明及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锦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潘锦建发放了20000元贷款,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锦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需要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林洪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锦建、顾林洪共同偿还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3.25%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罚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9.87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9.87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锦建、顾林洪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周四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敏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