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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5执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胡建英、吴子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建英,吴子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5执817号申请执行人胡建英。被执行人吴子勇。本院在执行(2016)浙1125民初914号申请执行人胡建英与被执行人吴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20000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胡建英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要求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胡建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125执81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蔚审 判 员  于伟东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晓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