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5执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胡建英、吴子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建英,吴子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5执817号申请执行人胡建英。被执行人吴子勇。本院在执行(2016)浙1125民初914号申请执行人胡建英与被执行人吴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20000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胡建英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要求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胡建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125执81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蔚审 判 员 于伟东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晓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