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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902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06

案件名称

何某1、何某2等与汪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何某2,彭某,汪某1,汪某2,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1902民初2169号原告:何某1,男,生于1987年,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何某2(系何某1父亲),男,生于1963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彭某(系何某1母亲),女,生于1964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何官德,巴中市巴州区平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1,女,生于1984年,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李丹,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中,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2(系汪某1父亲),男,生于1956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杨某(系汪某1母亲),女,生于1955年,汉族,初识字,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何某1、何某2、彭某与被告汪某1、汪某2、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何某2、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官德,被告汪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王中,被告汪某2、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1、何某2、彭某诉称:原告何某1于2016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汪某1认识订婚,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双方匆匆忙忙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和领取结婚证。婚后因俩人性格不合、被告汪某1常不回家等原因导致自2017年3月起被告汪某1纯粹不归家而是回到娘家居住生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汪某1回家过日子,被告一直不回家,与原告何某1已自动解除了婚姻关系。被告多次通过介绍人提出要原告支付彩礼。被告汪某2在2016年农历7月带领亲友一行8人来到原告家第一次与原告亲友见面时收取了原告10200元的见面礼,2016年中秋节被告汪某1又收取了原告的彩礼2000元,在2016年农历冬月29日在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又收取了原告的彩礼款106000元,还送了价值数万元的大量实物。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被告只是口头答应退还,实际根本不予退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何某1与被告汪某1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婚姻关系索要的大额彩礼应予以退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一次性退还原告彩礼款118200元和苹果手机一部;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1、汪某2、杨某辩称:一、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才按照当地风俗举办的结婚仪式,原告诉称是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匆忙结婚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二、双方到今天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属实的,但是是因为原告何某1不愿意与被告办理,而被告多次要求去办理手续,均遭到原告何某1的拒绝。原告诉状中说被告经常不回家也是不属实的,偶尔不回家是因为原告何某1长期不找工作,在家玩耍所导致。还有就是他们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也不存在自动解除婚姻一说。三、双方办理婚宴之前,确实是原告主动要求支付彩礼,是原告自愿支付,不是被告索要,金额也只有10万元。当时收了这10万元之后,其中协商是同意有一部分给女方办理婚宴和杂七杂八的开销使用,婚宴的时候就用去了4万多元,原告方也是知情的。婚宴当天男方桌上摆的酒水也是被告方提供的,也就是这10万元中开支的。四、他们在婚宴后共同生活了一年多,被告尽到了妻子的义务,不存在过错。故应当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12月27日、2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何某1称被告汪某1于2017年5月就回娘家居住,未与原告何某1共同生活。而被告汪某1称2017年5月份后偶尔回原告家,真正分居是2018年2月。同时查明,2016年7月被告方及亲友收取原告见面礼金10200元,2016年中秋节原告向被告方送礼金2000元,2017年12月27日在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收取原告彩礼1060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苹果手机一部,原告称是主动为被告汪某1购买的,被告汪某1否认原告为其购买过苹果手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信息,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是一种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参照《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关于彩礼的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彩礼为106000元。另外原告为缔结婚姻所给付的物品及现金,视为对被告方的赠与。本案中,原告何某1与被告汪某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按习俗举办婚礼仪式,对外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三原告彩礼7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1、汪某2、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1、何某2、彭某彩礼款75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1、何某2、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何某1、何某2、彭某负担960元,被告汪某1、汪某2、杨某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庆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