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8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45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某某,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武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武某某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武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一直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被告经常没有缘由对我和孩子实施家庭暴力。我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但我和被告并未和好,且被告无所事事,不照顾孩子,其行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武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年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4月20日生一男孩武某,现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2016年1月原告张某某向我院起诉离婚,后于2016年2月18日撤回起诉。2016年农历8月15日,原告张某某离开被告家外打工,至今未回。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夏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8民初3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生育一男孩,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张某某主张经常与被告发生吵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武某某应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克制自己脾气,体谅原告之不易,主动承担起应尽的家庭责任,与原告共同抚育好子女,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庞佳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