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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5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书丽与北京鹏康投资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书丽,北京鹏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丽,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北京统理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选,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鹏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通胡大街218号。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书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鹏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康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7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书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王君选,被上诉人鹏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书丽上诉请求:1.撤销(2015)朝民(商)初字第676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鹏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鹏康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6日《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回购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中的加拿大籍“jiabeizhu”(中文名“祝某”)并非王书丽的原配偶祝某,一审法院认定在《回购协议》中签字的“祝某”是王书丽的原配偶,没有任何依据;即使签订《回购协议》的祝某就是王书丽的原配偶,��祝某并没有将任何的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两人已经分居,祝某签订《回购协议》也没有经王书丽同意,对王书丽应无约束力,上述债务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既然鹏康公司在签订《回购协议》之前就知道王书丽和祝某系夫妻关系,则鹏康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通知祝某还款时就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是鹏康公司向王书丽主张要求还款的时间是在2015年12月份之后,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鹏康公司的起诉应该予以驳回;王书丽在一审期间反诉要求确认《回购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却没有受理,也没有依法通知祝某参加诉讼,程序存在明显错误。鹏康公司辩称:根据《回购协议》的附件,祝某护照显示的出生日期与王书丽提交(2013)西民初字第13785号离婚调解书中祝某的出生日期是完全一致的,且王书丽一审中提交的其与祝某2013年5月28日签��的《离婚协议书》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中也包括《回购协议》中的“爱德现代牛业(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牛业公司)的股权及资产等,因此签订《回购协议》的祝某就是王书丽的原配偶;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夫妻一方承担,本案中王书丽并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祝某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对其他债务人也发生中断效力,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书丽的上诉,维持原判。鹏康公司于2015年1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书丽对祝某应向鹏康公司承担的债务10165754.4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10165754.4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王书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6日,鹏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爱德集团、丙方JiabeiZhu(祝某)签订《回购协议》,约定甲方本次股权转让款23500000元,对应占爱德牛业公司总股本的2.7624%。丙方作为实际控制人和创始股东乙方连带地向甲方承诺,爱德牛业公司2011年度经审计税后净利润的指标为52000000元,并且如果爱德牛业公司2011年度经审计税后净利润低于50000000元,则爱德牛业公司的投资估值将根据爱德牛业公司2011年度实际实现的经审计税后净利润进行调整,投资估值调整的方式如下:如果爱德牛业公司2011年未完成人民币50000000元的最低税后净利润目标,则甲方有权要求实际控制人和创始股东补偿甲方根据估值调整可以增加取得的股权对应的交易价款的金额(“2011年度补偿价款”),该金额为:[1-(2011年经审计税后净利润/人民币52000000元)]×[本次股权转让款数额]。该等金额由实际控制人和创始股东对甲方进行补偿,实际控制人和创始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控制人和创始股东连带地向甲方承诺:爱德牛业公司2012年度经审计税后净利润的指标为72000000元;并且,如果爱德牛业公司2012年度经审计税后净利润低于人民币66000000元,则爱德牛业公司的投资估值将根据爱德牛业公司2012年度实际实现的经审计税后净利润进行调整。如果爱德牛业公司2012年未完成人民币66000000元的最低税后净利润目标,则甲方有权要求实际控制人和创始股东补偿甲方根据估值调整可以增加取得的股权对应的交易价款的金额(“2012年度补偿价款”),该金额为:[1-(2012年经审计税后净利润/人民币72000000元)]×([本次股权转让款数额]-2011年度补偿价款)。该等��额由实际控制人和创始股东对甲方进行补偿,实际控制人和创始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5月6日,因爱德牛业公司未能完成《回购协议》中约定的年度盈利目标,鹏康公司就《回购协议》的争议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爱德现代牛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祝某向其支付补偿款9676210.45元。经仲裁庭审理,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85号裁决书,裁决爱德现代牛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祝某在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鹏康公司连带支付补偿价款9676210.45元、律师费227273元、仲裁费262271元。裁决书生效后,爱德现代牛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祝某均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鹏康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鹏康公司称因爱德现代牛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祝某下落不明,至今未执行到任何财产。一审中,鹏康公司向法院提交王书丽与祝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王书丽与祝某系夫妻关系。王书丽认可其与祝某曾系夫妻关系,但表示,其与祝某于2011年2月13日开始正式分居,双方对于子女抚养权、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2013年5月28日,王书丽与祝某又签订《离婚协议书》,再次对子女抚养权、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同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离婚。王书丽提交《分居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和民事调解书证明其上述主张。鹏康公司表示不认可《分居协议书》的真实性,在其与祝某签订协议时,祝某从未披露其已与王书丽分居并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反而向鹏康公司提交其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婚姻状况;另外,王书丽与祝某系在2013年5月28日调解离婚,此时祝某已经对鹏康公司负有债务,王书丽不应因��婚而否认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虽然王书丽与祝某自2011年2月13日开始分居,并且在分居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但是,在鹏康公司与祝某签订《回购协议》时,祝某并未向鹏康公司如实告知过该事项,���是向鹏康公司提供了其与王书丽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婚姻状况,鹏康公司并不知晓王书丽和祝某是否分居、财产是否进行分割。另外,王书丽也未举证证明鹏康公司与祝某约定本案所涉债务系祝某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祝某应向鹏康公司支付的补偿款金额系根据裁决书查明的2012年4月30日的审计报告和2013年2月5日的审计报告计算得来,也即祝某应承担的债务在审计报告作出后就已经确定,而王书丽和祝某离婚是在2013年5月28日,该笔债务明显系在王书丽与祝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因此,裁决书确定的由祝某承担的债务应当作为王书丽与祝某的共同债务处理,王书丽对该笔债务的清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鹏康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案中应当只包括补偿价款9676210.45元和律师费227273元,不应当含有仲裁费262271元,法院对鹏康公司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王书丽提出的其他辩论意见:一是本案的债务属于担保之债,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是鹏康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此发表如下评议:首先,根据《回购协议》的相关约定,祝某系作为爱德牛业公司的控股股东爱德现代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签订协议的,其签订协议的目的在于通过设置估值调整条款来吸引鹏康公司的投资,实现投资交易的合理与公平,尽量降低股权投资中因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投资风险,从而���鹏康公司接受溢价收购的条件,因此,祝某是估值调整条款的承诺人,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人,由此产生的债务也就不属于担保之债。其次,《回购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是鹏康公司、爱德现代牛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祝某,鹏康公司在贸仲提起仲裁时依据的是《回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条款只能约束签订该条款的当事人,该项法律规定使得鹏康公司无法将非合同当事人的王书丽作为被申请人一并提起仲裁;只有当鹏康公司依据裁决书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未执行到位时,鹏康公司才知道到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鹏康公司是在2015年4月16日申请的强制执行,至提起本案诉讼不足一年,因此,鹏康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王书丽的主张并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王书丽对祝某应向北京鹏康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一千零一十六万五千七百五十四元四角五分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九百九十万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四角五分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北京鹏康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八万二千七百九十四元、保全费五千元,均由王书丽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一审期间王书丽提交自称系2011年2月13日与原配偶祝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其中“双方财产分配”中约定包括爱德牛业公司的股权及资产、债权、债务归男方祝某个人所有;王书丽另提交2013年5月28日与原配偶祝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项“经双方协商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如下”,其中归男方祝某个人所有的亦包括爱德牛业公司38%股权及资产、债权、债务。对于上述协议中为何也涉及到《回购协议》中的爱德牛业公司,王书丽解释为其原配偶祝某自称其在外经营该公司,但对于该公司的一切情况王书丽均不知情,故祝某要求确认该公司归男方所有,王书丽也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回购协议》、(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85号裁决书、王书丽与祝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分居协议书》、《离婚协议书》、(2013)西民初字第13785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签订《回购协议》的祝某是否是王书丽的原配偶祝某的问题。根据《回购协议》附件祝某的护照信息、鹏康公司提交的祝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王书丽提交的《分居协议书》、《离婚协议书》、(2013)西民初字第1378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足以认定王书丽的原配偶祝某即是签订《回购协议》的祝某,王书丽对于《分居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为何涉及到《回购协议》中的爱德牛业公司资产处理的解释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祝某与王书丽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即使王书丽与祝某自2011年2月13日开始分居,并且在分居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但在鹏康公司与祝某签订《回购协议》时,王书丽并无证据证明祝某已向鹏康公司如实告知���该事项,亦未举证证明鹏康公司与祝某约定本案所涉债务系祝某个人债务,故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且根据王书丽提交的《分居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王书丽和祝某均将《回购协议》中的爱德牛业公司资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处理,故王书丽上诉称本案涉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书丽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鹏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鹏康公司已经积极向祝某主张权利,申请仲裁及申请执行,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作为与祝某承担连带债务的王书丽主张鹏康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回购协议》在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中已经确认有效,王书丽又在本案纠纷中反诉要求确认《回购协议》无效,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未受理其反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书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794元,由���书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审 判 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欣欣书 记 员  张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