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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吉林省单三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与林宝宝(林宝)、乔龙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单三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林宝宝,乔龙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2743号原告:吉林省单三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春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万生,男,职务,原告员工。被告:林宝宝(林宝),男,1983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新发乡新发村五社。被告:乔龙波,男,汉族,1988年3月3日生,农民,住通榆县瞻榆镇西关村四社。原告吉林省单三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宝宝(林宝)、乔龙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单三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鲍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宝宝(林宝)、乔龙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单三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化肥款本金13250.00元及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讼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款项总计1325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了具体还款日期及利息,款项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林宝宝(林宝)、乔龙波未出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林宝宝(林宝)、乔龙波欠款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的事实,被告未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林宝宝(林宝)、乔龙波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与被告林宝宝(林宝)、乔龙波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林宝宝(林宝)、乔龙波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应及时足额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化肥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此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化肥款金额,欠据载明欠款金额为13250.00元,双方合同约定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为月息1.5%,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月利2%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林宝宝(林宝)、乔龙波应支付原告化肥款本金13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利息1.5%自2014年6月1日计算二被告给付之日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宝宝(林宝)、乔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吉林省单三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化肥款13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6月1日起以月利率1.5%计息,计算至二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由被告林宝宝(林宝)、乔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