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丰与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丰,叶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1842号原告:李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星。被告:叶波。原告李丰与被告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明确诉请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违约金10000元、利息13150元(按月息1%的标准,从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共计4815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差旅费、误工费和诉讼费等)共计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星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7月2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叶波,身份证号:,向李丰于2005年7月28日借款人民币伍万圆整,年息百分之六,约定于2014年7月28日前还款,连本带息共捌万肆仟陆佰圆整。如逾期不还,愿付违约金壹万圆,逾期利息月息百分之一”。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4年7月28日归还原告14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又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叶波于2005年7月28日向李丰借款50000元整,约定于2015年7月28日前还款,连本带息共89600元。如逾期不还,付违约金10000元。月息1%”。该张《借条》约定的款项未扣除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归还的14600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50000元,但之后却未再归还任何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欠条》、《借条》及银行凭证为证。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理应按时还本付息。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和《借条》各一份,本院认为,后出具的《借条》视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新的合意,故之前出具的《欠条》不再适用,本案的处理应以《借条》为据。根据《借条》的约定,截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9600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本付息的顺序,故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归还的14600元以及于2015年6月20日归还的50000元应先用于抵扣利息,剩余部分再用于抵扣本金。故截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应该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并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原告诉请的13150元为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波归还原告李丰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1%的标准从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额1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4元,由原告李丰负担53元,由被告叶波负担511元。原告李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叶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碧莲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无书记员 樊笑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