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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日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日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日升,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芦溪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江西省芦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日新,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日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钟某1以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晨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被告人杨日升及其辩护人陈日新、诉讼代理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日升伙同“巴可”、“杨某2”、“巴哄隆”、“赖某”(四人身份信息均不详)等人来到本市安源区白某街安源工业园江西省**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讨要拖欠货款。为防止吃亏,杨日升等人在该公司附近的工地上捡了水管、钢筋、木棍等拿在手里。进入厂区后,杨日升和“巴可”直接去了值班室,并声称要找钟某2,被害人钟某1(该公司质检员)告知钟某2不在。杨日升等人便准备去找公司领导,走到值班室与领导办公室中间的厂区空地时,钟某1拦住杨日升,杨日升见自己这边的人都过来了,就用手中的钢管朝钟某1的头打去,钟某1便逃跑,跑至厂区草坪时,不小心摔倒,杨日升等人便持铁棍击打钟某1,见钟某1头部出血,杨日升等人便驾车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钟某1因外伤致额部皮肤裂伤长度达5.5cm、右手第一掌骨近端斜行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0日上午,杨日升主动到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投案。为支持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日升为向江西省**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讨要拖欠货款,伙同他人持械殴打该公司员工钟某1,致钟某1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杨日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事出有因,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主动向法院账户交纳1万元赔偿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日升携带凶器打伤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杨日升没有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钟某1对事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事发后,杨日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日升及其家属均愿意赔偿被害人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并已交纳赔偿款1万元至法院,请求法院酌情对杨日升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日升伙同“巴可”、“杨某2”、“巴哄隆”、“赖某”(起诉指控称四人身份信息均不详)等人来到本市安源区白某街安源工业园江西省**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讨要拖欠货款。为防止吃亏,杨日升等人在该公司附近的工地上捡了水管、钢筋、木棍等拿在手里。进入厂区后,杨日升和“巴可”直接去了值班室,并声称要找钟某2,被害人钟某1告知钟某2不在。杨日升等人便准备去找公司领导,走到值班室与领导办公室中间的厂区空地时,钟某1拦住杨日升,杨日升见自己这边的人都过来了,就用手中的钢管朝钟某1的头打去,钟某1便逃跑,跑至厂区草坪时,不小心摔倒,杨日升等人便持铁棍击打钟某1,见钟某1头部出血,杨日升等人便驾车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钟某1因外伤致额部皮肤裂伤长度达5.5cm、右手第一掌骨近端斜行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0日上午,杨日升主动到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钟某1陈述,证实2016年11月9日15时20分左右,他在江西**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被八九名男青年持钢管、钢筋等凶器打伤头部、手部。其中一名打他的男子是杨日升,以前送过材料到他们公司。2、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9日下午3时许,钟某1在白某工业园**新能源公司被杨日升等人持铁棍打伤。当时钟某1左脑头部流了很多血,手部被打肿。3、证人钟某2证言,证实2016年11月9日下午16时许,他接到公司员工谢某电话说下午杨日升带了一群人持铁棍到公司将钟某1打伤。4、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9日下午15时20分许,杨日升和七八名男子到江西**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要货款。之后,杨日升等人还带了钢管、钢筋等凶器,将公司员工钟某1和谢某打伤。钟某1右边脸部有一道10公分长的口子,头部被打伤,谢某右手手指受伤。5、证人童某证言,证实他是江西**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6年11月9日下午3时许,公司邓某总经理到他办公室说公司里有人打架。几分钟后,他看见公司板房前面草地附近,公司员工钟某1被人搀扶着,头部还流了血。之后,得知是杨日升带了10多个男子持钢管等凶器将钟某1打伤。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是江西**新能源公司木材供货商。2016年11月9日下午3时左右,他和邓某在**新能源公司磅房,看见杨日升带着10多个男青年拿着铁棍将钟某1打伤。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照片辨认,彭某、邓某、王某分别辨认出杨日升就是2016年11月9日在江西**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持凶器打伤钟某1的男子;杨日升辨认出钟某1就是2016年11月9日在江西**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被其打伤的男子。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日升带领侦查人员来到江西**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指认该处就是他与钟某1等人发生打架的地点。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钟某1因外伤致额部皮肤裂伤,长度5.5cm,右手第一掌骨近端斜行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已构成轻伤二级。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10日上午,杨日升主动到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日升出生于1987年7月20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杨日升相应供述。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日升父亲杨某1与被害人钟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杨日升一次性赔偿钟某1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钟某1对杨日升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该事实,有杨某1与钟某1签订的调解书以及钟某1出具的谅解书、本院(2017)赣0302刑初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日升为向江西**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讨要拖欠货款,伙同他人持械殴打该公司员工钟某1,致钟某1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日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日升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可酌情对杨日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应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相应意见均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杨日升持械殴打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日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建人民陪审员  姚 斌人民陪审员  刘 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彭利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