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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3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关某与马某、刘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马某,刘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380号原告:关某,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马某,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刘某,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敖汉旗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原告关某与被告马某、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被告马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3,240元,支付自欠款之日到至今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二被告因与我有经济往来,欠我13240元,为我出具了欠据。经多年索要,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被告马某、刘某辩称,1、我与原告有过经济往来,2009年,我租赁原告公司的生产线生产烟花,欠原告入场租赁费10000多元,春节前几天,由于我欠原告入场租赁费,不交清租赁费,不准走货,无奈的条件下,刘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口头承诺货款回来后一次付清。大约十天左右,我便将欠款偿还给了原告,我向原告索要欠条,原告说在他媳妇那,以后会将欠条还给我。事后我又多次索要,原告称欠条找不到了,并向我承诺再不向我要钱,找到了给我或者撕了,当时我信以为真,欠条的事就放松了;2、原告在我们清偿债务后,八年时间一次也没有向我们要过此款,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原系制造经营烟花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1月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欠条,马某欠关某13240元,2009.1.3,刘某。本院认为,据双方认可及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未偿还的事实存在,其应对此欠款履行偿还义务;由于双方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已经偿还欠款的抗辩主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已将欠款偿还给了原告,本院不予采信;此欠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款13,2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马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利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