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仁强、陈高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仁强,陈高,陈克发,陈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60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仁强(绰号“冬冬”),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2006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高,男,1990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陈克发,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陈磊,男,1996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7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仁强、陈克发、陈高、陈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闽0181刑初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仁强、陈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陈仁强、陈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陈仁强、陈克发、陈高、陈磊经事先策划后,驾车来到福清市江阴镇过桥山滨海大酒店钓鱼休闲中心,趁保卫人员不备,通过直接开门或由被告人陈仁强撬开窗户等方式进入酒店包间内,共盗走九台LYZE32LED液晶电视。其中被告人陈磊分得五台,被告人陈克发分得两台,被告人陈仁强及陈高各分得一台,四人分赃完毕后驾车逃离现场。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液晶电视共价值人民币6336元。二、2016年10月8日1时许,被告人陈仁强因所分得的电视机有故障,遂伙同被告人陈高再次驾车来到上述休闲中心偷盗液晶电视,但因未能再发现液晶电视而未得手。三、2016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陈仁强、陈克发、陈磊共同策划到上述休闲中心行窃。三人驾车到达休闲中心附近观察环境时,发现休闲中心内有人在钓鱼,因害怕行窃被人发现遂直接驾车离开。四、2016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陈仁强、陈克发经事先策划后,携带螺丝刀、扳手等作案工具驾车来到上述休闲中心,通过撬开窗户、破坏门锁等方式进入屋内,共盗走格力空调(内外机)四套及格力空调内机一台。被告人陈仁强、陈克发将两套格力空调(内外机)藏匿起来后,驾车准备携带剩余的空调离开时,被巡逻的保卫人员发现。被告人陈仁强被保卫人员当场控制住,被告人陈克发逃离现场。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陈仁强抓获,并从现场扣押到格力空调(内外机)两套及格力空调内机一台。另外被藏匿的两套格力空调(内外机)则无法找回。被告人陈仁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格力空调共价值人民币5280元。被告人陈高于2016年10月17日在江阴镇沾泽村的家中被福清市公安局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民警在其家中扣押到被盗的其中两台液晶电视。被告人陈克发、陈磊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分别在被告人陈克发、陈磊的家中扣押到被盗的两台及五台液晶电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仁强、陈克发、陈高、陈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认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人庄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原审被告人陈仁强、陈克发、陈高、陈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原审被告人陈仁强、陈克发、陈高、陈磊于原审庭审中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仁强、陈克发、陈高、陈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仁强四次窃取财物共计人民币11616元,其中窃取人民币2400元未遂,数额较大;被告人陈克发三次窃取财物共计人民币11616元,其中窃取人民币2400元未遂,数额较大;被告人陈高、陈磊二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3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仁强、陈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克发、陈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仁强具有盗窃的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仁强在第二、四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陈高在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克发在第四起犯罪事实中,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分别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仁强、陈克发、陈磊在第三起事实中,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分别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克发主动退赃并预缴纳罚金、被告人陈磊主动预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仁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人陈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人陈克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陈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仁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陈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陈克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陈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陈克发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予以发还给被害人翁某。上诉人陈仁强提出上诉理由:其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陈高提出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仁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616元,其中2400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克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616元,其中2400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仁强具有盗窃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上诉人陈仁强、陈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克发、陈磊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陈仁强实施的第二起、第四起盗窃、上诉人陈高实施的第二起盗窃、原审被告人陈克发实施的第四起盗窃,均属于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陈仁强、原审被告人陈克发、陈磊实施的第三起盗窃,属于犯罪预备,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克发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原审被告人陈磊积极缴纳罚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仁强、陈高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陈仁强、陈高的从轻量刑情节均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所作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卫民审判员 林 伟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伟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