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4民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美玲与张红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薛美玲,张红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民233号原告:薛美玲,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丛台区。现租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张红石,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原告薛美玲与张红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原告借给被告的36万元。2、从2009年7月起,按借款规定利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至2012年,被告通过郭凤梅担保,多次从原告手中借走现金共计36万元,2009年借18万元,2011年借6万元,2012年借12万元,当初说借用一个月就还,后来借款时被告说:这次再借几万块钱,半月后连以前的一起还,结果半月之后也没还。2012年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时说:你不再借给我钱,以前的钱怎么往回要啊,并保证这次用完之后,一个月之内连以前的所有借款一起归还,利息2分。在2012年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36万元借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给原告的正常家庭生活造成种种严重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薛美玲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11年4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4万元;2012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2万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借原告36万元;原告和被告张红石通话录音资料光盘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打欠条以后未还款。2015年12月5号我给被告打电话催要借款;证人薛某1、薛某2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张红石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张红石向薛美玲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薛美玲拾捌万元整,今借到薛美玲陆万元整。2012年2月13日,张红石向薛美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薛美玲拾贰万元整¥12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张红石向薛美玲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09年9月起至2010年9月共借薛美玲36万元整。薛美玲称:张红石于2014年年底偿还8000元,2015年4月7号到6月26号偿还7500元,共计15500元。后因张红石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欠条、录音等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合法有效,被告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7月起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即起诉时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张红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薛美玲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薛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张红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红祥审 判 员 申素霞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晓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