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成都市棒棒基食品有限公司与何洋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棒棒基食品有限公司,何洋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339号原告成都市棒棒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泡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773793852。法定代表人李秀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晓莉,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洋军,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文开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成都市棒棒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棒棒基食品公司)与被告何洋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棒棒基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荣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易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洋军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文开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棒棒基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096.15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并无实际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案[2016]46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洋军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担任省区经理职务,主要工作地点在深圳。2016年3月25日被告代表原告(甲方)与广东盛兴和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合同》,并在“甲方签约代表”一栏签字,原告在该合同“甲方”一栏加盖公章。2016年8月31日被告离职。原告未发放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176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8470.4元;4、原告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17.6元;5、原告为被告补缴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深龙劳人仲案[2016]463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096.15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庭审中被告主张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9235.2元/月,工资构成为底薪+绩效工资+提成工资+差旅费用+话费补贴,并向本院提交了由“张翔”转账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及仅有复印件的打款资料一份,打款资料上载明“张翔”系原告处财务,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015年度深圳市批发和零售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5923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经销合同》、发货单、银行流水、打款资料(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举证的《经销合同》,被告在该合同“甲方签约代表”一栏签字,原告在该合同“甲方”一栏加盖公章,可以认定被告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结合被告举证的发货单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故对于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并采信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庭审中被告主张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9235.2元/月,工资构成为底薪+绩效工资+提成工资+差旅费用+话费补贴,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但其证据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张翔”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绩效考核及提成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差旅费用、话费补贴不属于工资范畴,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工资构成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2015年度深圳市批发和零售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5923元,确认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327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于2016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离开原告处,原告没有发放被告2016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635元(6327元/月×5个月),以及拖欠的2016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654元(6327元/月×2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成都市棒棒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洋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成都市棒棒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洋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635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成都市棒棒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洋军2016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654元。四、驳回原告成都市棒棒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成都市棒棒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