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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9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轻刑快办),由审判员刘海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一号鱼馆门口将1.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2、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其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37号粮贸小区单身宿舍内容留周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等人吸毒毒品与麻古。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袁某某经人举报有吸食毒品嫌疑被民警在其宿舍内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供述了曾经贩卖毒品给周某某的罪行。另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23时许,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宁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粮贸小区单身宿舍现场查获被告人袁某某及周某某、范某某、陈某某四名吸毒人员。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对其容留周某某、范某某、陈某某吸毒供认不讳,并且主动供述了贩卖毒品给周某某的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及周某某、范某某、陈某某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资料、传唤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周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某因吸食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其贩卖毒品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对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