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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维超与马军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超,马军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22号原告:刘维超,汉族,农民。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财,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军峰,汉族,农民。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原告刘维超与被告马军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财、被告马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维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0654.76元、后续医疗费10120元、误工费24274元、护理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护理费9540元、残疾赔偿金5138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4.35元、交通费933元、三轮车损失费6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100元及鉴定支付的检查费等281元,共计164579.11元(含已付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9时40分许,被告驾驶”龙工”牌轮式装载机沿镇原县屯字镇陈畅行政村屯太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KM+200M左向弯道处,与对向原告驾驶的”巨力”牌三轮车会车时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左侧);2.外踝骨折(左侧);3.小腿开放性外伤(左侧)等。住院治疗25日,好转出院。2016年9月5日,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维超与马军峰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2017年3月21日,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刘维超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经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马军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受伤后,在屯字卫生院检查花去122元其已支付,后其将原告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故其只愿赔偿原告部分合理损失。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镇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书,被告提交的刘维超亲属出具的现金收条、支付刘维超医疗费收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4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在李维鸿诊所购药支出2300元的条据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仅提交了李维鸿向其出具的收条,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也未附用药清单,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对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骨折内固定物未取出,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对原告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经合法程序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有权机构依法作出的,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反驳理由,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原告为司法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合理且有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因事故受损的农用三轮车拖车及修理的相关证据,被告认为未在正规机关进行鉴定定损,且非正规税务发票,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交的受损三轮车照片,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实际发生,对原告拖车及修理的合理费用,应酌情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计933元,被告认为大部分系个人出具的收条,真实性存疑,且事故发生后是其租车将原告送往医院的,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就诊及复查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认定;5.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4.35元,提交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女刘花花生于1999年6月5日,未满18周岁,属被扶养人。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生活来源证明等其他证据佐证,仅有户口簿复印件不能充分证实该项请求的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6.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5300元,伤残护理费954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按二人护理计算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实实际护理人数及护理费用支出情况,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用较为合理。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日为90日,该期限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应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日,故不能重复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一人90日计算。结合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8476.76元(刘维超住院期间共花去的医疗费28354.76元+马军峰垫付的医疗费122元);2、误工费24159.50元(105.50元×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229天);3、护理费9495元(105.5元×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24天);5、营养费480元(20元×24天);6、伤残赔偿金47534元(23767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残疾指数);7、残疾辅助器具费845元;8、后续医疗费10120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2381元;11、三轮车损失费3080元(拖车及停车费1080元+维修费2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127831.26元。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轮式装载机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会车时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镇原县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勘验事故现场,认为原、被告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告人身及财产受损,被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同时,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责任。另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应按其过错责任承担50%的赔偿义务,剩余费用由原告自负。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维超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8476.76元、误工费24159.50元、护理费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5元、后续医疗费101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81元、三轮车拖车及维修费3080元,共计127831.26元,由马军峰赔偿63915.63元(含已付6122元),剩余部分由刘维超自负;二、驳回刘维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刘维超负担70元,马军峰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轲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