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8-26
案件名称
高品军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品军,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367号原告:高品军,男,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李波,男,1984年6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高品军与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8400元,合计784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分,利息从借款发生之日起算至还清时止,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在借款发生期间,被告未支付过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拒不还钱,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波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7日,被告李波向原告高品军借款4万元,被告李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波向高品军借款4万元,有借条为据,故本院对被告李波向原告高品军借款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且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故该笔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不支付利息的借贷,借款期限应视为在起诉前一日届满。因此,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3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以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并息随本清的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逾期利息应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自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品军借款4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进行计算,自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高品军承担448元,由被告李波承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忠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