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韩勇与安昌善、康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勇,安昌善,康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436号原告:韩勇,男,1977年5月19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石,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昌善,男,1977年4月23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被告:康美花,女,1974年6月10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原告韩勇与被告安昌善、康美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韩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昌善、康美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初,被告安昌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随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安昌善10万元。2016年10月4日,被告安昌善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月利率为3%,自2016年10月起每月8日支付利息3000元,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安昌善随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不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安昌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安昌善、康美花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初,被告安昌善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双方于2016年10月4日签订欠条,被告安昌善承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已于2016年9月初以转账方式收到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自2016年10月起每月8日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昌善签订欠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安昌善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昌善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安昌善与康美花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被告康美花未能举证证明属于除外情形,故被告康美花对被告安昌善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昌善、康美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韩勇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安昌善、康美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安昌善、康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朴艺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