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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辖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莺与蓝伟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莺,蓝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辖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莺,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水平,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系徐莺之伯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伟忠,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敏,福建阳光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莺因与被上诉人蓝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初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莺上诉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现林坚培的刑事案件已经定性为诈骗罪,并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则蓝伟忠与林坚培形成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讼争借据约定“若本人林坚培未如期如数还款,所有未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债权人蓝伟忠有权就林坚培、徐莺全部未还款项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该项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蓝伟忠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根据蓝伟忠的起诉内容,讼争借款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此款用作家庭生活,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保证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蓝伟忠答辩称:1.徐莺以夫妻关系的名义及担保人身份与其丈夫林坚培向蓝伟忠出具的《欠据》,明确约定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讼争标的数额为2250万元,依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所争议的标的为货币的返还,蓝伟忠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请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蓝伟忠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其系根据讼争《欠据》主张原审被告徐莺作为《欠据》债务人林坚培的配偶及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提起诉讼,本案属因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讼争的林坚培、徐莺共同出具的《欠据》载明:“如若本人林坚培未如期如数还款,所有未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债权人蓝伟忠有权就林坚培、徐莺全部未还款项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并有权要求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3%支付逾期之日的利息。”上述包含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的《欠据》,一致选择了债权人蓝伟忠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为有效并作为确定本案合同纠纷地域管辖之依据。同时,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依据民事诉讼级别管辖标准相关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以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债权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起诉、讼争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等为由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均属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上诉人主张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有效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适用的地域管辖确定基本原则,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代理审判员  陈顺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翁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