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5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480号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县恩江镇新城区佐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2234352K。法定代表人:宁光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佐龙支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陈海波,男,1990年10月26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波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海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1日,被告陈海波以开店为由在永丰县农村信用联社佐龙信用社借款30000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2083‰,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三年,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借款后,被告陈海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陈海波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陈海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海波身份信息。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编号为7600057288,拟证明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佐龙信用社于2012年5月11日向被告陈海波发放借款30000元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2083‰,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三年,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鉴于被告陈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陈海波因开店向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佐龙信用社申请借款,原、被告签订《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9.42083‰,借款期限三年,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签订后,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佐龙信用社按约向陈海波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陈海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发布《关于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赣银监复(2016)103号],该批复写明:一、同意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核准《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三、该行开业的同时,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名称变更后,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法人承继。同时,《江西银监局关于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第三条也明确写明:该行开业的同时,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的债权债务。故原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案被告陈海波向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双方形成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陈海波发放借款义务,被告陈海波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陈海波逾期未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海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42083‰计算,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学文审判员 罗花瑛审判员 戴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