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执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龙位与李斗平、柯尊珍买卖合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龙位,李斗平,柯尊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9执221号申请执行人:王龙位,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忠勇,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斗平,男,1982年6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林,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柯尊珍,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王龙位与李斗平、柯尊珍买卖合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文安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文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9985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929执221号案件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两年内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无华审判员 吴治衡审判员 吴侦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祝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