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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4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新诚园艺材料有限公司、苏州爱农园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新诚园艺材料有限公司,苏州爱农园艺有限公司,吴江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7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主要负责人:朱春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菊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新诚园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工业园欧盛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吴海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苏州爱农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友谊村十组。法定代表人:吴冬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江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新诚园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公司)、苏州爱农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农公司)、吴江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诚公司、爱农公司、吴江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73470.31,及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明确,罚息自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9月20日,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873470.31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1302%计算;复利以上述各期罚息为基数,分别从各期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新诚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12292元(后变更为111930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新诚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全部债权;4.判令被告爱农公司、吴江泉对被告新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新诚公司与原告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新诚公司以其公司自有的动产在最高担保本金余额2731400元范围内为其公司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新诚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一份,原告同意向被告新诚公司提供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500万的流动资金银行贷款,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至2018年3月29日。同日,被告爱农公司、吴江泉分别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分别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新诚公司依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与原告签署了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7月2日,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500万元支付至被告新诚公司的指定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新诚公司未依约对原告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新诚公司、爱农公司、吴江泉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诚公司、爱农公司、吴江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涉及未到庭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6月25日,新诚公司作为抵押人,中行吴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中银(吴江中小)抵字2015年第049号]一份,合同约定:为担保主合同(指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新诚公司之间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抵押物:成型机、五层共挤片材机、五层共挤片材机、三层共挤片材机各1台)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731500元;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5年6月26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在苏州市吴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被担保债权数额为500万元。2015年6月29日,新诚公司作为甲方,中行吴江分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中银(吴江中小)抵字2015年第049号]一份,合同约定:中行吴江分行向新诚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500万元(循环使用),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由爱农公司、吴江泉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新诚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6月29日,爱农公司、吴江泉分别作为保证人,中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各签订编号分别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5年第049号、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5年第04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为担保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29日,中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新诚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5年第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新诚公司与中行吴江分行签署的中银(吴江中小)抵字2015年第049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093%,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其中人民币固定利率来源为本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或挪用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对逾期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上述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2015年7月2日,新诚公司向中行吴江分行递交《提款申请书》。中行吴江分行于当日向新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5.093%。贷款发放后,新诚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126529.69元,结清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内未产生复利。庭审中,中行吴江分行明确罚息自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9月20日,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873470.31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1302%计算;复利以上述各期罚息为基数,分别从各期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7年4月7日,中行吴江分行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一份,约定中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用为1122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新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新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行吴江分行按约向被告新诚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新诚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已构成违约,原告中行吴江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新诚公司承担归还本金,支付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原告中行吴江分行主张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期间和计算基数,并主张均以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应以该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计收标准,且不超过原告中行吴江分行主张的计算标准即年利率7.1302%。关于律师费用,原告中行吴江分行虽未提供支付凭证,但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原告中行吴江分行律师已向原告中行吴江分行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律师费已成为原告中行吴江分行必将发生的一项损失,故本院参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最低标准予以支持。被告新诚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中行吴江分行据此享有的抵押权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后,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被告新诚公司拖欠借款本金、罚息、复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中行吴江分行有权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合同约定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被告爱农公司、吴江泉作为保证人,理应在其承诺的保证范围内向原告中行吴江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诚公司、爱农公司、吴江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新诚园艺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4873470.31元,并偿付相应罚息、复利(罚息自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9月20日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873470.31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且不超过年利率7.1302%计算;复利以自2016年7月2日起按季计收的各期罚息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且不超过年利率7.1302%,分别从各期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苏州新诚园艺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11930元。(以上二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三、若被告苏州新诚园艺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以被告苏州新诚园艺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成型机、五层共挤片材机、五层共挤片材机、三层共挤片材机各1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2731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新诚园艺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苏州爱农园艺有限公司、吴江泉对被告苏州新诚园艺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编号分别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5年第049号、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5年第04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最高本金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88元,由被告苏州新诚园艺材料有限公司、苏州爱农园艺有限公司、吴江泉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丽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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