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9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延安华圣三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马杨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延安华圣三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马杨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第488号原告:延安华圣三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俊安.被告:马杨民。原告延安华圣三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杨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安华圣三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为原告推广苹果技术和农资销售时,欠原告共14000元,约定2015年4月20日全部清偿,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称其与被告是2015年2月13日结算的账务,当时已经扣过被告的提成,被告再给了原告现金4383.5元,剩余14000元未给,被告所说得应扣除的都是在结算账务之前的钱,在结算账务时均已扣除过了,不能扣除两次。被告马杨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拖欠其装卸费4133元,其还曾给过原告2880元化肥款,但未收到原告化肥,2011年5月12日,原告公司业务经理宋勇还收到被告化肥款3328元,以上款项折抵后,被告只能给付原告365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结算账务时,被告共欠原告24742.5元,原告应给付被告提成和补贴共计6359元,即被告应给付原告18383.5元,被告当场给付现金4383.5元,剩余14000元未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14000元借条1份,约定被告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被告提出原告拖欠其装卸费4133元,被告还曾给过原告2880元化肥款,但未收到原告化肥;2011年5月12日,原告公司业务经理宋勇还收到被告化肥款3328元,以上款项折抵后,被告只能给付原告3659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应扣除其提成及已给付的化肥款,原告称该款均在结算时已经扣除,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是在2015年2月13日结算的账务,被告所称原告欠其提成及被告给付过原告化肥款均在结算账务之前,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杨民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马杨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扬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