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叶银松、医疗费等与李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银松,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2964.66元,李浩,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普通程序案号:(2017)豫1025民初696号当事人原告原告:叶银松,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生,住襄城县颍阳镇新杨庄马庄4组。身份证号:41042619700114203X。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刘帅,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告被告:李浩,男,汉族,1992年4月20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城关镇泰安路烟站院9号。身份证号:410426199204200059。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负责人:陈立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该公司员工。诉讼请求一、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2964.66元,首先由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车辆互助合同范围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李浩、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7日02时许,姬广海驾驶豫K95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B0**挂与韩自强驾驶豫RC22**号重型半牵引车/豫RS1**挂行驶至徐西311国道402KM+200M处时追尾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豫K956**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叶银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广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自强无责任。叶银松事故当天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44天,医疗费13606.8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3天,一级护理1天。2017年3月31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7]残鉴字第63号对叶银松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银松右足第2、3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右足趾跗关节脱位致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眼泪小管断裂溢泪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叶银松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240元。姬广海属李浩雇佣的司机,李浩为豫K95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B0**挂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车辆安全统筹凭证,车上人员损失(乘客)互助金额为一座30万元,事故发生在车辆互助期限内。原告叶银松父亲叶保安生于1934年11月24日;母亲郭玉枝生于1935年01月21日;次子叶阳豪生于2004年12月29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4人。原告提供的请示报告中显示新杨庄行政村740户,男1514人,女1484人,自2002年11月5日转为非农业户口并经襄城县人民政府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办公室同意。原告叶银松于2007年11月28日取得村镇建筑许可证,建设项目为商住,建设位置颍阳镇许南路西侧,建筑层数为3层,建设规模99平方米。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浩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豫K95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B0**挂车辆。另被告李浩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3600元。争议焦点被告XX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何标准赔付;后期治疗费是否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被告XX公司应否承担。裁判理由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该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姬广海驾驶豫K95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B0**挂在被告XX公司投有车辆安全互助,事故发生在互助期限内。被告XX公司在互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浩在XX公司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车辆,对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被告XX公司依据是互助合同适用保险法中承担赔偿的义务,而非是人身损害赔偿,故原告请求的被告XX公司在互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在的行政村在2002年11月5日转为非农业户口,同时原告取得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建设位置为颍阳镇许南路西侧,该位置位于颍阳镇政府附近,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为襄城县颍阳镇,故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作为计算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身体在事故中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理由正当,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原告的过高要求不予支持。原告伤情实施了复位内固定术予以治疗,必然产生二次手术费用,其治疗医院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出具的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5000元左右的意见,符合原告的实际所需,对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以5000元为准。误工费被告XX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应自事故发生日起至定残前一天的截止时间并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因被告XX公司承担的是互助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对该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浩垫支的136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检查费、鉴定费,诉讼费用外,剩余部分即13600元-940元-2560元=10100元由被告XX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李浩。损失项目金额及依据赔偿项目医疗费13606.84元+5000元=1860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营养费10元/天×44天=440元误工费33857÷365×154=14284.87元护理费33857÷365×44=4081.39元伤残赔偿金27232.92×20×0.1=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2.08元(原告父母及二儿子)交通费800元(酌定)合计109851元(取整)鉴定费700元+240=940元判决主文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豫K95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B0**挂在该公司办理的互助合同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叶银松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99751元;支付被告李浩垫支费用10100元。二、被告李浩负担原告叶银松鉴定费940元(已扣减)。三、驳回原告叶银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李浩负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乔亚琴审 判 员 张双召人民陪审员 关秀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培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