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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沈见利与袁经安、董贞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见利,袁经安,董贞秀,鞠朋朋,袁京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728号原告:沈见利,男,汉族,1942年5月19日生,住诸城市。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经安,男,汉族,1985年7月24日生,住诸城市。被告:董贞秀,女,汉族,成年,住诸城市。被告:鞠朋朋,男,汉族,1985年12月18日生,住诸城市。被告:袁京玉,男,汉族,1987年12月24日生,住诸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号。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见利与被告袁经安、董贞秀、鞠朋朋、袁京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安、董贞秀、鞠朋朋、袁京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见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21时00分,被告袁经安驾驶鲁V×××××号车辆与被告鞠朋朋驾驶的鲁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原告沈见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袁经安未作答辩。董贞秀未作答辩。鞠朋朋未作答辩。袁京玉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鞠朋朋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据商业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21时00分,被告袁经安驾驶鲁V×××××号车辆与被告鞠朋朋驾驶的鲁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原告沈见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经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鞠朋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见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沈见利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后120日;需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300元。被告袁经安系鲁V×××××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被告董贞秀系鲁V×××××号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鞠朋朋系事故车辆鲁G×××××号的驾驶人,被告袁京玉系鲁G×××××号车辆的登记所有���。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3274.6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护理费3858.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5.残疾赔偿金8372.4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2200元。8.后续治疗费300元。其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原告的该三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袁经安驾驶鲁V×××××车辆,被告鞠朋朋驾驶鲁G×××××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袁经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鞠朋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且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327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38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8372.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共计29775.64元。被告鞠朋朋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种。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3858.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372.40元,共计2343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系三方交通事故,结合三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沈见利除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袁经安、被告鞠朋朋分别以70%:30%的民事赔偿比例分配为宜。被告袁经安、董贞秀因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二被告的关系,对于原告除交强险不能赔偿的70%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鞠朋朋驾驶的鲁G×××××号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其他损失6344.64元(29775.64元-2343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903.39元,剩余的其他损失4441.25元(6344.64元-1903.39元)由被告袁经安、董贞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袁经安、董贞秀、鞠朋朋、袁京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见利损失234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见利损失190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袁经安、董贞秀连带赔偿原告沈见利其他损失444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沈见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袁经安、董贞秀共同负担40元,由原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少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