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余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余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4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余财,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平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余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余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晚11时30分,被告人郑余财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104国道平阳县万全镇冯宅村路口时,车头右侧与道路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及乘员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郑余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达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郑余财在事故现场主动向交警人员交代其系肇事驾驶员,另于2017年5月8日在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且与程某自行达成经济赔偿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余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程某、阳某2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余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余财醉酒程度较轻,且犯罪后能自首,另已与事故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余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魏臣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