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3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胡慧与夏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慧,夏德华,夏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3682号原告:胡慧,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夏德华,男,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无业,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第三人:夏阳,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公务员,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胡慧诉被告夏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夏阳系原告胡慧丈夫,被告夏德华儿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胡慧、被告夏德华、第三人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67.13万元(利息按月息2%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按每月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由被告签章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原告胡慧当庭补充事实与理由:100万元其中50万元是实际出借给杨今复,杨今复还给了夏德华50万元,夏德华并没有告知50万元已归还的事实,而擅自出借给另一案外人童维平,之后夏德华就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被告夏德华辩称,100万元本金是收到,月息2%,利息现金支付过,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归还本息。其中50万元情况属实,实际借款人为杨今复,杨今复将50万元归还给了被告,被告未告知原告胡慧,将50万元出借给了另一案外人童维平,连带以前欠原告胡慧的,一共欠胡慧100万元本金。第三人夏阳述称,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知道的,但是出借本金具体多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慧与被告夏德华系翁媳关系,第三人夏阳与原告胡慧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夏阳与被告夏德华系父子关系。因案外人杨今复向原告胡慧借款50万元整,原告胡慧于2013年9月29日将50万元转至被告夏德华62×××21账上,通过被告夏德华将50万元借款出借给案外人杨今复,杨今复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胡慧,上书:“今借到胡慧女士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杨今复,2013年9月30日,担保人毛丽民,2013年9月30日”;因朋友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夏德华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胡慧借款肆拾伍万元,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胡慧借款伍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原告胡慧均以转账形式于当日出借给被告夏德华。基于以上三笔欠款情形,被告夏德华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胡慧出借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慧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人,夏德华,2014年元月20日”;2014年4月17日被告夏德华(账号62×××21)汇至原告胡慧(账号62×××99)账上2万元,被告夏德华尚欠原告实际欠款为48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夏阳陈述、被告夏德华出具给原告胡慧的借条、银行转账流水、第三人夏阳的银行流水、案外人杨今复出具给原告胡慧借条以及本院为查明案情需要,依法向银行调取的被告夏德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62×××01)、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21)的银行流水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理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9月29日所涉及的50万元借款,原、被告虽都主张案外人杨今复已归还,被告夏德华擅自挪用,应由被告夏德华归还此笔欠款,但原、被告就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案外人杨今复出具的50万元借条原件仍于原告胡慧处,若案外人杨今复确已实际归还本案原告胡慧此笔50万元借款后理应收回或销毁借条原件,本案原、被告就50万元借条原件为何仍在原告胡慧处当庭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原、被告陈述未能符合交易习惯,考虑到原、被告特殊身份关系,此笔5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人仍应认定为案外人杨今复,原告胡慧有新证据后就2013年9月29日的50万元这笔欠款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2014年1月20日被告夏德华向原告胡慧借款肆拾伍万元,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胡慧借款伍万元,原、被告当庭陈述与银行流水能相互印证,2014年4月17日被告夏德华(账号62×××21)汇至原告胡慧(账号62×××99)账上2万元,原、被告对此笔转账当庭均无法说清转账用途,视为被告夏德华已归还原告胡慧2万元欠款,故本案被告夏德华尚欠原告胡慧本金48万元;关于利息部分,借条上原告胡慧与被告夏德华并未约定利息,原、被告虽都确认支付过利息,但均未就利息支付情况提交证据,且因原、被告之间特殊的家庭成员关系,家庭成员之间的借款约定利息有违公序良俗,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夏德华尚欠原告胡慧合计四十八万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德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慧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2元,由原告胡慧负担14,088元,被告夏德华负担5,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杨 立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欣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