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2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白金山与栓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山,栓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民初988号原告白金山,男,1950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栓柱,男,54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白金山诉被告栓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栓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日被告栓柱通过其儿子银山担保从原告借用现金7420.00元,出具一枚金额7420.00元的欠据。承诺2009年11月2日全部还清。为本次借款被告用一辆拖拉机做抵押。2012年1月4日被告偿还了2000.00元,并当时约定2013年1月4日还清剩余款542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420.00元并给付超期利息。被告栓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进行答辩和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栓柱通过其儿子银山担保于2008年11月2日从原告白金山借用现金人民币7420.00元,出具一枚金额为7420.00元的欠据,约定2009年11月2日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2年1月4日偿还了2000.00元。剩余款5420.00元约定2013年1月4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至今被告未进行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始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栓柱向原告白金山借款并出具了欠据,应当按照欠据上的约定如期按约全面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原告提交的原始欠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还款的事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尾欠款5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栓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金山借款本金5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栓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德 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