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俊轩与江门市江海区外海新苗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轩,江门市江海区外海新苗幼儿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432号原告:陈俊轩,住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理人:陈贺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理人:庄梦丹,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外海新苗幼儿园,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人代表:黄明菲,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珍,住湖北省随县,该园代理园长。原告陈俊轩诉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外海新苗幼儿园(以下简称新苗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轩的法定代理人陈贺钟、庄梦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被告新苗幼儿园的负责人黄明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苗幼儿园赔偿原告的××赔偿金1390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1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2728.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上午10时,原告陈俊轩在被告新苗幼儿园上课期间,被同班同学抱起转两圈后摔倒在地上,致其左手左肱髁上严重骨折(累及骨骺),出事后,被告新苗幼儿园通知原告父母前来一起将原告送往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就医,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肱骨髁上骨折,骨折断端向尺侧向后移位并见嵌插,畸形”。由于年纪小,断的部位在活动关节,医生说不能做手术,只能做保守治疗,要采取照X光没有用麻药来手法复位把骨头接好,住院51天才出院随诊。原告出院后,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是未成年人,父母将原告送到被告新苗幼儿园时,原告的监护权以及管理权转由被告新苗幼儿园承担。被告新苗幼儿园在履行监护权和管理权的时候完全失职,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新苗幼儿园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的家人与被告新苗幼儿园多次协商赔偿问题,但始终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苗幼儿园辩称:原告陈俊��是在被告新苗幼儿园受到伤害的,双方曾经协商过,但是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至于被告新苗幼儿园是否需要赔偿及赔偿多少由法院依法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陈俊轩在被告新苗幼儿园上课期间,在跟班老师不注意的情况下,被同班同学陈淳泰抱起转圈后不小心摔倒在地上,致使原告陈俊轩受伤。2、2016年9月27日上午12时左右,原告陈俊轩在被告新苗幼儿园老师和原告父母的陪同下到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经住院治疗51天后,原告陈俊��于2016年11月17日经同意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继续门诊治疗;3、医师指导下合理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3、2016年11月17日,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向原告陈俊轩出具《住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陈俊轩在2016年9月27日至11月17日间因左肱骨髁上骨折住院治疗;建议继续门诊休息复查1个月;住院期间陪人1名。4、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原告陈俊轩的受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原告陈俊轩的伤残程度属IX级伤残(九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中各方应当如何承担责任?2、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多少?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第八条第二款“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第三十八条“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的规定,本案中,无论受害人即��告陈俊轩与加害人陈淳泰,均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新苗幼儿园都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被告新苗幼儿园未履行该项义务,是导致原告陈俊轩受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加害人在被告新苗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发生加害行为,致使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受到限制,故对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其监护人应承担次要责任。至于原告陈俊轩的监护人,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陈俊轩没有履行应有的监护职责,配合被告新苗幼儿园对原告陈俊轩进行安全教育等,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的损失及赔偿多少问题。首先,关于原告陈俊轩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对于原告陈俊轩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根据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反映的内容显示,原告陈俊轩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对应的伤残赔偿系数为20%。原告陈俊轩的居住地在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办事处,应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34757.2元/年计算,原告陈俊轩的残疾赔偿金对应为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故原告陈俊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39028.8元未超出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陈俊轩共住院51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陈俊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51天=5100元。故原告陈俊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未超出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虽然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出院记录没有确定营养费问题,但结合原告陈俊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陈俊轩主张的营养费为1000元,被告新苗幼儿园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陈俊轩住院期间的留陪人数1名,原告陈俊轩共住院51天,原告陈俊轩主张护理费为5100元(100元/天×51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伤残鉴定费:原告陈俊轩向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的鉴定支出属于遭受人身损害后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陈俊轩提供的鉴定支出发票显示,该鉴定费为2000元。故原告陈俊轩主张鉴定费2000元,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陈俊轩主张交通费500元,虽然无法提供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但被告新苗幼儿园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陈俊轩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被告新苗幼儿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俊轩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致使原告陈俊轩遭受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结合本次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被告新苗幼儿园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为6000元,故原告陈俊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陈俊轩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1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为158728.8元。其次,关于原告陈俊轩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如前文所述,因被告新苗幼儿园未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对原告陈俊轩的伤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加害人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俊轩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故综合被告新苗幼儿园与加害人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及影响,本院认为被告新苗幼儿园应承担60%的责任;加害人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陈俊轩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新苗幼儿园应承担原告陈俊轩的上述损失为(139028.8元+5100元+1000元+5100元+2000元+500元)×60%+6000元=97637.28元。至于加害人应承担的责任,因原告陈俊轩在本院明确提示下仍未主张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在此不予调整,原告陈俊轩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外海新苗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俊轩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7637.28元。二、驳回原告陈俊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7元,原告陈俊轩负担710.8元,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外海新苗幼儿园负担10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成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宝红第-1-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