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立文与邓波、邓兰君、邓建良、徐平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文,邓波,邓兰君,邓建良,徐平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099号原告刘耀发,男。委托代理人梁吉,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涛,男。被告岳阳农广天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耀发与被告朱文涛、被告岳阳农广天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吉,被告朱文涛、被告岳阳农广天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耀发诉称,2015年3月至6月,被告方因养殖生产需要,先后在原告处购买衣落草、鱼苗等货物,原告将货物送往酬塘湖、下坝湖交付给被告方。2016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文涛共计欠货款28万元。被告朱文涛支付5万元后,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23万元欠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朱文涛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3万元及逾期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朱文涛、岳阳农广天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向原告刘耀发出具的23万元欠条属实,但该欠条是在受到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原告刘耀发提供的证据不合法,应不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朱文涛欠原告货款28万元,已支付5万元,还差23万元货款;2、欠条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朱文涛的儿子朱猴向原告出具两张货款欠条,该两张欠条作为23万元货款的辅证。被告朱文涛、岳阳农广天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1质证意见为,该欠条属实,但欠条的形成不合法,该欠条是在原告刘耀发胁迫下出具的;对证据2提出异议,朱猴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非朱猴本人书写,并申请对朱猴的笔迹进行鉴定。被告朱文涛、岳阳农广天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理审查明,2015年3月至6月,被告朱文涛、被告岳阳农广天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养殖生产需要,向原告刘耀发购买鱼苗等货物。2016年1月31日,经原、被双方结算,被告朱文涛向原告刘耀发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耀发先生货款23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今明两天先汇5万元现金,不包括在23万元之内。共为28万元。具欠人:朱文涛,2016.1.31”的欠条。被告朱文涛出具欠条后,向原告刘耀发支付了5万元。被告方称28万元欠条是在原告刘耀发等人的胁迫下出具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2016年9月5日,被告朱文涛对朱猴向原告刘耀发出具的两张欠条申请笔迹鉴定,2016年11月30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371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的欠条上“朱猴”签名笔迹与提供样本上“朱猴”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2、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5年6月8日内容为收到桂鱼苗的收条上“朱猴”签名笔迹与所提供样本上“朱猴”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2016年9月8日,被告朱文涛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调取原告刘耀发在洪湖市小岗农场戴军处购买鱼苗的种类、数量、金额、和鱼苗运输方式、司机姓名及原告刘耀发银行账户付款记录。2016年9月20日,本院以(2016)湘0624民初1009-1号通知书对被告朱文涛调查取证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诉讼中,原告刘耀发申请撤回对被告岳阳农广天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以(2016)湘0624民初109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文涛因养殖生产需要向原告刘耀发购买鱼苗等货物,原告刘耀发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朱文涛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朱文涛向原告刘耀发出具的一张23万元货款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对经济往来的结算,被告朱文涛对该笔欠款应予以偿还。被告朱文涛称其在出具23万元欠条时受到原告的胁迫,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朱文涛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朱文涛向原告刘耀发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朱文涛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刘耀发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文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刘耀发货款23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耀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朱文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友良人民陪审员 伍宗明人民陪审员 黄政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谈 想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