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5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覃建洪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覃建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5734号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渭新区天台八路**号。注册号610000100414477。法定代表人陈建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大伟,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覃建洪,男,汉族。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覃建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在其处购买一台装载机并签订《按揭付款工程销售合同》,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其作为担保人,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贷款,其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向光大银行支付该贷款及逾期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的按揭款52056.6元;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垫资金额52056.6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二八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偿还垫资为止,截止2017年2月21日为3011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本院依法向各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未能有效送达。对此,原告亦不申请公告,致本院不能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54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宸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艳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