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2071孔晓峰与陆小飞、常州市皓飞时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晓峰,陆小飞,常州市皓飞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071号原告:孔晓峰,男,197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陆小飞,男,1975年9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常州市皓飞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20481562967985K。法定代表人:周木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宇新,男,汉族,1969年2月24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系常州市皓飞时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孔晓峰诉被告陆小飞、常州市皓飞时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晓峰、被告常州市皓飞时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小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小飞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判令被告常州市皓飞时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陆小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陆小飞以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常州市皓飞时装有限公司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7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陆小飞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常州市皓飞时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陆小飞系客户关系,为被告陆小飞借款作担保情况属实,由法院依法裁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州市皓飞时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被告陆小飞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陆小飞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8日,被告陆小飞以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孔晓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借期一年。被告常州市皓飞时装有限公司自愿作担保,在借条上签署了担保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借款当日,原告即通过其妻郑亚萍银行卡转帐汇款方式向被告陆小飞交付了出借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迟迟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7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小飞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以及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而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陆小飞间借款事实由借条、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佐证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占用资金期间利息之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常州市皓飞时装有限公司自愿为陆小飞的借款所作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主张的以上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小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孔晓峰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被告常州市皓飞时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陆小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36元减半收取187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68元,由被告陆小飞承担。(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杨立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宁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