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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8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重庆巴南支行,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016)渝0113民初8630号原告:某某重庆巴南支行,负责人严志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汛、田景杰,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某某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巴南支行”)起诉被告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巴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汛、田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巴南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984568.12元、利息35091.72元、罚息108.77元、复利473.7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自2016年3月1日起,余下利息按《某某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至其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时为止,余下罚息、复利按照《某某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至本息付清时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自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之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息付清时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兴竹路21号32幢1-2的房屋处置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所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2020000元用于购房。之后,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55020120140006305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2020000元贷款,被告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44年3月19日止,共计360个月,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60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方式,在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5%,执行年利率6.87750%。若遇到人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人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新的执行年利率。借款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逾期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时因被告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的,按日支付应还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兴竹路21号32幢1-2房屋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已于2014年2月为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3月20日,原告将202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已多次未足额还清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提醒催促,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黄某某未答辩,也无证据出示。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55020120140006305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2020000元贷款,被告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44年3月19日止,共计360个月,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60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方式,在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5%,执行年利率6.87750%。若遇到人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人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新的执行年利率。借款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逾期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时因被告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的,按日支付应还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兴竹路21号32幢1-2房屋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已于2014年2月为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3月20日,原告将202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已多次未足额还清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提醒催促,被告仍未履行义务。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84568.12元、利息35091.72元、罚息108.77元、复利473.71元,以上共计2020242.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权证书》、《借款凭证》、交易明细表、欠款明细表、《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到庭陈述及开庭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基于平等自愿、协议一致的基础上,与原告农业银行巴南支行签订《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用于购买房屋,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黄玉莲发放贷款2020000元,被告黄某某在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还款履行中,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底,被告黄某某逾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某某立即清偿贷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诉讼法、律师费等费用,并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一次性清偿拖欠的本金1984568.12元、利息35091.72元、罚息108.77元、复利473.71元(自2016年3月1日起,利息按照执行利率计收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2016年7月12日之前按照执行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7月12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以未还罚息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某某自2016年7月12日其以欠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本息付清时为止;三、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对被告黄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兴竹路21号32幢1-2的房屋处置后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78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黄玉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案款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天柱代理审判员  刘 恒代理审判员  苏志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文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