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与王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王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0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1015182X。负责人:丁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薇,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王浩,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与被告王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李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王浩的银行存款35.876623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50317.34元及截止2017年1月8日的利息8448.89元(含罚息、复利),合计金额358766.23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9日起至欠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本金350317.34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具体金额以我行系统为准,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渝北区某街道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额度为4200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申请贷款42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10年,自2014年5月5日至2024年5月5日;支付方式:受托支付;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同时还约定被告若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日以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同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渝北区双某街道某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前述贷款的最高额抵押。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到重庆市渝北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进行了备案登记。2014年5月5日,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并由被告签署了借据。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6年10月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截止2017年1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317.34元及利息8448.89元(含罚息和复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王浩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浩签���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浩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上浮4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期限10年;采取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使用的《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提前还款申请书等文件和材料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同日,被告王浩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以其自有的位于渝北区某街道某房屋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权存续的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并于2014年4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王浩发放贷款420000元。被告王浩在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签字确认。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月(从2014年5月5日至2024年5月5日),年利率9.17%,借款用途住房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此后,被告王浩未按期偿还贷款,截止2017年1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317.34元、利息8448.89元(含罚息、复利),合计金额358766.23元。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催收欠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抵押合同》、房产证、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王浩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王浩逾期未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被告王浩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产生利息、罚息和复利,并继续支付罚息和复利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浩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街道翠某房屋设定抵押担保,且已完成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本案所涉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王浩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截止2017年1月8日的借款本金350317.34元、利息8448.89元(含罚息、复利),合计金额358766.23元;并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继续向原告给付罚息、复利(罚息以350317.34元元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浩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街道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2元,保全费2313元,共计89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浩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贺海艳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