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51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陈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丙。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阮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某乙赔偿医疗费27723.43元、护理费63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480元、误工费20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999元、财产损失2875元,合计63339.63元;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给付义务。2、要求被告陈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陈某乙驾驶鄂a×××××客车由庙子头电站至南河镇笋峪村行至南河镇九里坪村2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陈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甲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陈某乙在被告平安财保谷城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陈某乙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不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的诉请应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不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乙未报警、保护现场,存在逃逸行为;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出的谷公交认字(2016)第43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陈某乙经当庭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经当庭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陈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将现场撤除,认为被告陈某乙存在逃逸行为。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陈某甲及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双方一致回答:事故发生后,双方都用电话报过警,事故地点在偏远农村,交警在短时间内未赶到现场,救护车到现场后被告陈某乙跟随医生一起将原告陈某甲送医救治,被告陈某乙请他人将事故车辆开到医院,被告陈某乙在医院当场预交了2000元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回答系原告陈某甲本人当庭亲自陈述,与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述一致,且有被告陈某乙举出的事发当天的医疗费预交收据(原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作为间接证据映证,能够认定被告陈某乙撤除现场不是逃逸,而是为了对原告陈某甲进行抢救,故对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陈某乙驾驶鄂a×××××客车由庙子头电站至南河镇笋峪村行至南河镇九里坪村2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陈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甲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治疗。原告陈某甲住院74天,花医疗费27723.40元(被告陈某乙垫付2000元),其伤情经谷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髋部脱位;2、右侧肩部软组织损伤;3、跖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2月、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此事故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6]第43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无责。另认定,被告陈某乙的鄂a×××××客车于2016年9月1日在被告平安财保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日零时至2017年9月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原告陈某甲起诉时列平安财保谷城支公司为被告,开庭时系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到庭应诉,经当庭询问原告陈某甲、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双方同意将被告主体变更为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行车,以至于酿成此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经谷城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某甲无责,被告陈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乙所有的鄂a×××××客车在平安财保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给付义务。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甲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其受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7723.40元(被告陈某乙垫付2000元);2、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和住院天数计算为(74天×85.30元/天)631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相关规定及相关标准为(74天×20元/天)1480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5、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农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和误工天数计算为(74天+60天×77.55元/天)10391.7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7、交通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相关规定及标准(74天×10元/天)本院酌定为740元;8、财产损失2875元。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17593.9元(护理费6312.2元、误工费1039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7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余额部分(医疗费177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875元)21078.4元,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107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29593.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21078.4元,两项合计506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陈某甲在领取保险理赔款50672.3元后,返还被告陈某乙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柳时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