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2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刁士福诉夏飞飞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士富,夏飞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2094号 原告:刁士富,男,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敬,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飞飞,男,199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武汉路和茶山路交汇处美佳大厦。 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玲,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刁士富与被告夏飞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敬、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飞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士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4177.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15时10分许,被告夏飞飞驾驶鲁Q770NH号小型轿车在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刁士富驾驶的两轮电车发生剐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夏飞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夏飞飞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共同承担赔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177.4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飞飞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属实,在查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及排除法定及约定免责条件情况下,我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15时10分许,被告夏飞飞驾驶鲁Q770NH号小型轿车在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刁士富驾驶的两轮电车发生剐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第2017011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飞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刁士富无责任。经查鲁Q770N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7231.8元,出院诊断为锁骨骨折。2017年4月6日,原告委托临沂郯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现原告刁士富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17231.8元,误工费120天×86.42元=10370.4元,护理费60天×86.42元=5185.2元,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4177.4元。庭审质证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护理、营养期过长,二次手术费过高,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并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与被告夏飞飞的交通事故中致人身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赔偿。。 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7231.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予以参考。结合原告病例和本案实际情况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调整为26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案中予以支持;原告其余主张均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夏飞飞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770NH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药费17231.8元,误工费10370.4元,护理费5185.2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43437.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夏飞飞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在原告与被告夏飞飞结算垫付款时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夏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刁士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计款人民币4343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夏飞飞赔偿原告刁士富鉴定费损失计款人民币700元,该款在原告与被告夏飞飞结算垫付款(垫付款5000元)时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夏飞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林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