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戴玉琴与胡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玉琴,胡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513号原告戴玉琴,女,1964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卞荣保,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民,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戴玉琴诉被告胡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荣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息6%承担自立案之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7日,被告因经营饭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半年。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胡民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戴玉琴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于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