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段定邦与闫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定邦,闫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647号原告段定邦,男,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住新乡县。被告闫利峰,男,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住新乡县原告段定邦诉被告闫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定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因离婚为赔偿前妻向原告借现金4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还款计划一份。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44000元,大写金额肆万四千元正。闫利峰,2013.5.4”。其中的4000元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两个月利息,期间被告曾支付利息2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关于我借段定邦的借款肆万肆仟元整,利息为月息肆分。我保证于2015年春节前还段定邦利息壹万元。借款人:闫利峰,2014.12.20”。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务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条中多出的4000元为约定的两个月利息。关于利息,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两个月的利息为4000元,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春节前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被告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利息肆分,违法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利息应当从2015年春节即2016年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闫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定邦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00元由被告闫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朱文苹人民陪审员 穆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新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