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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于道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道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54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道田,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道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道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于道田在本市香洲区三台石路TPR英语培训学校靠大门处,盗窃了被害人李某1停放该处的蓝白色山地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74元。2017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于道田伙同老三、老九(另案处理)在本市香洲区深圳发展大厦楼下,采用剪断锁头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陆某1、邱某、马某停放在该处的3辆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被害人陆某1被盗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77元、被害人马某被盗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元。2017年1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于道田在本市香洲区兴业路星河影城附近,与老九(另案处理)盗窃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山地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84元。2017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于道田在本市香洲区文贤路26号一栋一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折叠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0元。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于道田在本市香洲区旺角百货准备伺机盗窃自行车时,被便衣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铁钳一把、L型套筒扳手一把、自制螺丝刀头三个。另查明,被告人于道田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于道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1、李某2、李某1、陈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监控摄像截图,光盘一张,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道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道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道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道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道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道田向被害人李安琪退赔人民币674元;向被害人陈琼辉退赔人民币240元。责令被告人于道田与其同案犯共同向被害人陆骊安退赔人民币1077元;共同向被害人马俊杰退赔人民币600元;共同向被害人李学成退赔人民币1084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钳一把、L型套筒扳手一把、自制螺丝刀头三个,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吉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艮爱林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