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桂花园支行与邱显雄、连晓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桂花园支行,邱显雄,连晓珠,邱显波,郭惠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23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桂花园支行,住所地汕头市广厦新城桂花园大门左侧。负责人陈楚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明,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宏盛,该行职员。被告邱显雄,男,汉族,1984年4月23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连晓珠,女,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系被告邱显雄妻子。被告邱显波,男,汉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系被告邱显雄胞兄。被告郭惠珊,女,汉族,1980年2月26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系被告邱显波妻子。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显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桂花园支行诉被告邱显雄、连晓珠、邱显波、郭惠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明、洪宏盛,被告邱显波(同时系被告邱显雄、被告连晓珠、被告郭惠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邱显雄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3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执行利率为年7.134%计、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执行利率为年6.96%计、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执行利率为年5.51%计,上述借款由被告邱显雄、连晓珠、邱显波、郭惠珊提供共有的位于汕头市潮阳区两处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汕潮阳字第××、粤房地权证汕潮阳字第××)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由被告连晓珠、邱显波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512649.89元、利息375319.49元,但自2016年4月24日开始应偿还的贷款及利息未偿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仅于2017年2月13日偿还贷款5000元至今,故诉之法院。据此请求:一、判令被告邱显雄归还贷款本金及利、罚、复息;二、判令被告邱显雄、连晓珠、邱显波、郭惠珊以提供共有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连晓珠、邱显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各被告《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邱显雄向原告贷款350万元的事实。4、《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连晓珠、邱显波、汕头市潮阳区XX针织厂(经营者邱显雄)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同意函》、《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邱显波、邱显雄及各共有人连晓珠、郭惠珊为本案贷款提供最高额350万元抵押的事实。6、《计息清单》,证明按规定向被告借款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诉求及本案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举证均无异议。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邱显雄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3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该笔贷款分36期付还,偿还期限于每月24日还款,偿还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日为每年1月7日,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每年1月7日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执行,第一浮动周期利率内为年7.134%计,第二浮动周期利率内为年6.96%计,第三浮动周期利率内为年5.51%计。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再加收50%计。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本息全部到期等。并由被告邱显雄与连晓珠、邱显波、郭惠珊分别提供位于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和饶中路房地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汕潮阳字第××、粤房地权证汕潮阳字第××)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50万元抵押,并于2014年1月3日共同在汕头市潮阳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列粤房地他项权证汕潮阳字第XX号,同时被告连晓珠、邱显波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仅偿还借款2512712.99元,利息375319.49元,2016年4月24日期届开始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987287.01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已另行付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76503.48元(暂计至2017年3月29日),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显雄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连晓珠、邱显波等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也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均依法有效,各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邱显雄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显雄、连晓珠与邱显波、郭惠珊分别提供位于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和饶中路房地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汕潮阳字第××、粤房地权证汕潮阳字第××)已向法定登记部门共同办理对借款提供最高额的抵押担保,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以其上述房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问题,依法可准予原告在最高额3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连晓珠、邱显波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判令连晓珠、邱显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显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桂花园支行借款本金982287.01元。二、被告邱显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桂花园支行借款本金982287.01元的利息、逾期利息76503.48元(暂计至2017年3月29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每年1月7日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的基础上再加收50%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原告有权对被告邱显雄、连晓珠、邱显波、郭惠珊提供的位于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和饶中路两处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汕潮阳字第××、粤房地权证汕潮阳字第××)行使抵押权,在上述抵押物价值3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连晓珠、邱显波对被告邱显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邱显雄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10元减半收取为7005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2005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小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