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辖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晔与王保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晔,王保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辖7号原告:杨晔,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保玉,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阳谷县。原告杨晔与被告王保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杨晔诉称,2017年3月12日,王保玉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阳谷县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交警队家属院路口时,与自东向北转弯的由尹艳慧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保玉受伤。当天晚上,王保玉之女婿苏善友以王保玉手掌骨折为由骗取我方委托事故处理人张军垫付医疗费2000元。现我已经支付张军2000元,并取得王保玉之女婿苏善友出具的2000元的收条。2017年4月5日,阳谷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聊阳公交认字【2017】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玉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尹艳慧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保玉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000元。阳谷县人民法院立案后,被告王保玉于2017年4月27日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认为原告杨晔的配偶为阳谷县人民法院在职干警,为了公平公正审理本案,请求将本案移交其它基层法院审理。阳谷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晔的配偶系本院在职干警,不便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原告杨晔作为本案当事人,其配偶系阳谷县人民法院在职干警,可能影响该案的公正审理或引起合理怀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莘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孟凡利审 判 员 杨绍辉审 判 员 宋传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邢 娟书 记 员 郭珠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