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明平与刘洋何小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平,何小平,刘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平,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冲,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平,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明平因与被上诉人何小平、刘洋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6)渝0228民初4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平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田土租赁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判决赔偿经营损失(包括铲车搁置损失)于法无据,且明显不当。何小平、刘洋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小平、刘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示判令被告及时运走堆放在原告租赁土地上的河沙,立即开走停放在原告卖沙场上的农用车;2、停止对原告经营河沙的阻挠和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经营的妨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妨害沙场正常经营而鹪造成的损失约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明平辨称,对原告所说的事实和理由不服,所堆的沙及农用车均是在自己的土地上面的,用途就是阻挡何小平的铲车,何小平与我没有关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6日被告李明平与原告刘洋签订《田土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李明平将田出租给刘洋使用,用于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合法使用和自主经营。二、租期为12年,自2011年12月6日至2023年12月6日,租金每年200元。三、付款方式,每年1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四、租赁期间刘洋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实行合法经营,自觉维护好李明平现有的财产物资,不得从事破坏性和违法经营活动。五、租赁期满,如李明平同意,可继续优先承租,具体续租办法可另行协商。六、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处理。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由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期满自动失效。原、被告租赁的田土位于303省道旁、案外人肖贤全家房屋旁。2011年12月28日原告刘洋与原告何小平签订有合伙协议,约定将租赁的肖贤全、李明平土地约400平方用于经营沙场,并将租赁土地部分进行了硬化后以何小平妻子姚安英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登记从事河沙销售。原告刘洋、何小平用于经营河沙的土地除了租赁的被告李明平的土地外,还包含租赁案外人肖贤全、刘军的土地。由于原告经营河沙生意,上述三块土地均已硬化成片,现场查看无明确界限标志予以区分。在原告河沙生意经营过程中,被告李明平也经营起了河沙生意。2015年12月7日,被告李明平在原告租赁的肖贤全的土地上堆放了泥土。2016年2月23日,被告李明平将堆放的泥土换成了河沙。2016年2月28日,被告李明平与案外人肖贤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肖贤全将自己所在云龙村6组坝子出租给被告李明平使用,期限为1年,租金3000元。该合同经梁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8民初48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由肖贤全返还李明平租金3000元。2016年3月6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26日、2016年5月29日原告何小平、刘洋与被告李明平因土地合同纠纷问题多次报警,当地派出所多次调解,并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针对的主要土地租金的涨幅问题。在2016年5月29日,原告何小平在涉案沙场内使用铲车进行作业的过程中,被告李明平以“原告何小平占了他的地没有赔偿,以及答应赔偿其沙损失100元一直未给”为由用自己所有的农用车堵住了原告何小平的铲车。由于从2015年12月起,原告、被告因土地的使用问题发生争议,加上被告对原告的阻挠,原告的河沙生意从2016年5月29日后至今未再进行。2016年4月6日,李明平以刘洋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刘洋违约及拖欠租金为由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田土租赁协议》;2、判令刘洋赔偿原告复垦费20000元;3、判令刘洋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田土租金400元;3、案件诉讼费由刘洋承担。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渝0228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签订的《田土租赁协议》无效和李明平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承包田地的准确位置、四至及面积,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取得了涉案田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驳回了李明平的上列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洋、何小平于2016年9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运走堆放在原告租赁土地上的河沙,立即开走停放在原告卖沙场上的农用车;停止对原告经营河沙的阻挠和侵害;排除被告对原告正常经营的妨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妨害沙场正常经营而停业造成的损失共计约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该院于2016年10月12日对涉案土地进行现场查勘时,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庭内调解,并达成三日内各自将停放在涉案土地内的农用车和铲车移走等调解意见,达成的有关调解意见双方已经执行。根据该实际情况,经该院当庭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撤回了“判令被告及时运走堆放在原告租赁土地上的河沙,立即开走停放在原告卖沙场上的农用车。”的诉讼请求。并明确损失10万元的组成为铲车搁置损失4000元,阻挠使用原告租赁刘军的土地损失30000元,肖贤全的土地损失40000元,李明平的2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受侵害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在原告刘洋、何小平在合伙经营河沙的过程中,被告李明平以其出租给原告刘洋的土地使用争议及案外人肖贤全的土地使用争议为由故意阻挠原告正常经营河沙生意,以及用自己的农用车故意阻挡原告的铲车,导致铲车搁置。即使被告李明平认为原告刘洋违约、原告何小平无权使用其出租给原告刘洋的土地及案外人肖贤全的土地。被告李明平也不应通过阻挠原告正常经营河沙,阻挡原告铲车的行为来解决问题,法律没有赋予被告通过此种不文明的方式来解决问题的权利。况且,经过庭审查明,无证据显示被告辩称的相关事实成立。故,被告李明平的上列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刘洋、何小平有权要求被告李明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所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经营河沙的阻挠和侵害,排除被告对原告正常经营的妨害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妨害沙场正常经营而停业造成的损失10万元的请求,即使原告举示的2016年的4月沙场的营业收益成立,也不能当然证明此后原告的沙场每月都会有此收益。同时,原告刘洋租赁的被告李明平的土地涉及的《田土租赁协议》已经被(2016)渝0228民初1728号生效判决书确认为无效,涉案的李明平、肖贤全、刘军的土地面积大小、四至界限均不明确。故,综合上述实际情况,因被告的阻挠原告经营河沙的损失(包括阻挡铲车导致的铲车搁置损失),该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明平立即停止对原告刘洋、何小平经营河沙生意的阻挠和侵害;二、由被告李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刘洋、何小平赔偿沙场停业损失(包含铲车搁置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李明平在被上诉人刘洋、何小平合伙经营河沙期间,以对方违约等为由故意阻挠被上诉人经营,并用其农用车阻挡铲车进出,构成侵权,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令赔偿停业损失(含铲车搁置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文 革审 判 员 柯 言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