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全义、马友芹、王某、李某与贾文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全义,马友芹,王某,李某,贾文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2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全义,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友芹,女,1965年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2012年1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李某之母),住北京市平谷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忠,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贾文娟,女,1986年7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生(贾文娟之夫),住北京市平谷区。上诉人李全义、马友芹、王某、李某与上诉人贾文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各方均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7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全义、马友芹、王某、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李全义、马友芹、王某、李某一审确定合理损失数额的20%,即30281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酌情确定的比例严重失衡。1.关于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原因是二审审理期间,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重新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是在二审期间,在贾文娟进行多次上访的情况下作出的。此前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无法确定谁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而间隔两年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车辆由西向东行驶,驾驶员是死者李某1。此前平谷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李全义、马友芹、王某、李某也曾多次要求确认谁是驾驶员,但平谷交通支队答复是通过鉴定无法确认。平谷法院(2015)平少民初字第01035号判决书认定贾文娟承担责任后,贾文娟才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进行上访。上访后平谷交通支队又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此可见,平谷交通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能证明事故车辆为死者李明星驾驶,并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2.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9条。贾文娟自述事故车辆是其以父亲的名义购买,一直由其使用。由此可确认贾文娟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贾文娟明知死者李某1就餐时大量饮酒,即便事故车辆是李某1驾驶的,贾文娟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也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严重失衡。一审法院核定贾文娟赔偿李全义、马友芹、王某、李某损失的比例是7%,而李全义、马友芹、王某、李某赔偿贾文娟损失的比例是70%,如此确定赔偿比例导致利益严重失衡。贾文娟辩称:1.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李全义及其家人首先到达现场将李某1和贾文娟二人送到医院。但李全义却谎称不知道谁是驾驶人。李全义为领取保险金,多次找到贾文娟请求贾文娟承认是自己开车,且让平谷交通支队出具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显证明现场是李某1驾驶的车辆。2.关于贾文娟同意或默认李某1醉酒驾驶。贾文娟并未饮酒,自己具有驾驶资格,在驾车将李某1安全送回家后,李某1的家属并未对其尽到合理的照顾义务,反而放任其离家外出,其家属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且按照正常的逻辑和常理,贾文娟不可能不顾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而将车辆交给醉酒的李某1驾驶。实际情况是,李某1殴打并抢夺贾文娟的车辆钥匙,并强行将车辆开走不让贾文娟下车,其应赔偿贾文娟的损失。贾文娟亦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李全义、马友芹、王某、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李全义、马友芹、王某、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贾文娟存在一定的过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据平谷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1酒后驾驶车辆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贾文娟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审理中,李全义、马友芹、王某、李某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据贾文娟存在过错。仅仅根据贾文娟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而推定贾文娟存在过错。2.一审遗漏贾文娟提交的证据是错误的。贾文娟提交了关于李某1开车并醉酒殴打抢夺贾文娟车钥匙的证据,及事故发生后李某1家属在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存在徇私枉法的行为。一审法院在两次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让李全义、马友芹、王某、李某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交纳诉讼费是违法的。4.关于贾文娟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全义、马友芹、王某、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全义、马友芹、王某、李某辩称:1.一审判决贾文娟承担责任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贾文娟提到接李某1的时间其多次陈述存在矛盾之处。3.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贾文娟,一审没有处理车辆损失存在问题。李全义、马友芹、王某、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贾文娟赔偿四原告医疗费21898.48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费42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778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5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贾文娟一审反诉请求为:赔偿贾文娟医疗费5192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6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977.8元、鉴定费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全义与马友芹系夫妻关系,李某1系二人之子。李某1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李某系二人之女。李某1与贾文娟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日23时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村委会外,李某1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内乘贾文娟)由西向东行驶时,小型轿车撞北侧路外墙及树木,造成李某1、贾文娟受伤,李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事发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2013年12月23日,平谷交通支队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发生事故时×××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贾文娟对平谷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服,进行信访。平谷交通支队于2016年7月6日,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京公交证字[2013]第110117201303560号),重新调查、认定。2016年7月20日,平谷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1饮酒(血液酒精含量为175.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贾文娟无与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李某1为全部责任,贾文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1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多发皮肤挫伤等,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9日死亡;贾文娟经诊断为胸腹部闭合伤、胃破裂、盆腹腔积液等,于同年11月3日至24日住院治疗,2015年3月26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贾文娟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现双方分别持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要求对方进行赔偿。经核实确认,本诉李全义、马友芹、王某、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898.48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费42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77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700元;贾文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92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鉴定费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1.涉案车辆的车主为贾文娟父亲贾某。2.2013年11月29日,平谷交通支队询问贾文娟事故情况时,贾文娟称:“2013年11月2日18时许,我和李某1等几个朋友在平谷县城一个饭店吃饭,李某1喝了点酒,到晚上8点多,我开车把李某1送回上纸寨村他家里,就回我的店里。还没到店呢,他就打电话让我去。我怕他出事,就开车过去了。他让我下车坐副驾驶位置,说他开车,我不让他开,他就跟我抢钥匙,钥匙被他抢走了,我被他弄到了副驾驶位置,我要下车,他不让我下。”贾文娟对其所述的李某1抢钥匙一环节,未能向该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3.贾文娟称其于2016年7月14日生育一子谢某。本案审理过程中,贾文娟反诉要求对方赔偿谢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2977.8元。贾文娟称对此项请求没有具体的计算方式,提出此项请求的理由是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该院确认贾文娟向对方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就是32977.8元。李全义、马友芹、王某、李某对此不予认可,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谢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此情形下,李全义、马友芹、王某、李某不负有向贾文娟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公安机关对涉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1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对此次事故,李某1为全部责任,贾文娟无责任。李全义、马友芹、王某、李某对因李某1驾车造成涉案交通事故给贾文娟带来的经济损失,应在继承李某1遗产的范围内给予赔偿。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行政违章责任的划分,是根据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当事人是否负有交通事故责任,不应作为确认当事人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贾文娟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未能有效制止李某1酒后驾驶涉案机动车,且仍与李某1同车,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贾文娟对因此次事故给李全义、马友芹、王某、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贾文娟所称“李某1酒后从我手中抢走车钥匙并驾驶车辆后发生事故”,因贾文娟未能就李某1抢钥匙的情节向该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该院对其此一辩解不予采信,贾文娟对因此次事故给自己带来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具体数额,该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对李全义、马友芹、王某、李某辩称的李某1不是涉案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辩解,因其未能就此向该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该院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为李某1。贾文娟要求李全义、马友芹、王某、李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当事人双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此外,对于贾文娟主张的涉案车辆损失,由于该车的车主并非贾文娟,故其起诉系主体有误。综上,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贾文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全义、马友芹、王某、李某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985元;二、李全义、马友芹、王某、李某以继承李某1遗产的范围为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文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521元;三、驳回的李全义、马友芹、王某、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贾文娟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期间,贾文娟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派出所调查2013年11月2日晚是谁在北京市平谷区上纸寨村委会外治安亭里值班,因其看到了当晚贾文娟与李某1打电话及贾文娟几点到达与李某1见面发生争执与抢车的过程。本院依贾文娟申请,向北京市平谷区兴谷派出所调查结果如下:治安亭录像仅保存一个月,且2013年10月至11月中旬的值班表因登记表用完,故没有记录。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上诉主张及本案查明之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及具体赔偿比例、数额是否正确,一审判决采信证据及审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及具体赔偿比例、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1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对此次事故,李某1为全部责任,贾文娟无责任。李全义、马友芹、王某、李某上诉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能证明事故车辆为死者李某1驾驶,并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贾文娟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亦陈述其知晓李某1在事故当晚饮酒,贾文娟未能有效制止李某1酒后驾驶机动车且仍与李某1同车行驶,其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贾文娟对此次事故给李全义、马友芹、王某、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具体赔偿比例及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之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核定双方相应损失的具体比例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贾文娟并非涉案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故其主张的涉案车辆损失不应于本案中予以处理,李全义、马友芹、王某、李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应当一并处理车辆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贾文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采信证据及审理程序。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证据采信规则及审理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反相关法律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全义、马友芹、王某、李某和贾文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贾文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审 判 员 高 娜审 判 员 郑吉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清书 记 员 张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