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XXX与邢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邢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983号原告:XXX,女,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会宁县妇幼保健院职工。住会宁县。被告:邢康,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会宁县。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X与被告邢康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47247.33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还款而产生的借款利息及误工费等费用;3、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邢康在电信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何某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期5个月,该借款由刘某、周某、及XXX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债权人何某多次催要,但借款人邢康电话停机无法联系,何某遂将刘某、周某、及XXX三人起诉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西郊法庭,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经白银区人民法院西郊法庭审理后作出判决:刘某、周某及XXX三人向债权人何某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违约金共计13890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836元。原告XXX为被告邢康向债权人何某代偿了借款4704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45.3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邢康追偿,但均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邢康未答辩。原告XXX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2份,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2份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原告为被告邢康代偿借款47040元及负担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945.33元的事实,证据合法有效,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邢康向何某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刘某、周某、XXX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何玉华于2015年1月21日向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周某、XXX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4月1日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刘某、周某及XXX三人向债权人何某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违约金共计13890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836元。原告XXX为被告邢康向债权人何某代偿了借款4704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45.33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XXX要求被告邢康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47247.33元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XXX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被告垫付还款而产生了借款利息及误工费等费用,故对其主张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还款而产生的借款利息及误工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康偿还原告XXX款项47985.33元(系原告XXX向债权人何玉华代偿的借款47040元,及原告XXX已负担的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945.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邢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