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908储忠玉与谈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谈国良,储忠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谈国良,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瑛(系谈国良妻子),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戚墅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忠玉,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良,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谈国良因与被上诉人储忠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8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谈国良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谈国良在2013年12月曾委托谈某支付了水泥款5万元,被上诉人储忠玉也承认收到谈某支付5万元的承兑汇票。二、被上诉人辩称该承兑汇票与案涉水泥款无关,该承兑汇票入了中钢公司的财务账册,是被上诉人替上诉人支付的混凝土买卖款。而事实是被上诉人所拿谈某的承兑汇票是入了中钢公司与储忠玉的财务账册,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挪用了该水泥款并在中钢公司使用,而被上诉人并没有出具任何票据来证明该承兑汇票是入了中钢公司与谈国良的财务账册。三、常州中院(2015)常民终字第1386号案件所指的“与本案无关”中的“本案”是瞿晓辉与谈国良买卖合同纠纷案,因该案不成立,储忠玉收到谈某支付5万元的承兑汇票和瞿晓辉与谈国良买卖合同纠纷案无关,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谈某支付5万元的事实与该案的案涉水泥款无关。四、被上诉人收到承兑汇票后,双方水泥货款已结清。被上诉人怎样使用与上诉人无关,中钢公司和谈国良均未委托储忠玉来收取和支付这5万元,因此不能认定是被上诉人替上诉人支付的中钢公司与谈国良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买卖款项。五、中钢公司与上诉人的业务往来与该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可以明确,被上诉人已收到承兑汇票5万元,也就是收到了上诉人支付水泥款的事实,一审认定该承兑汇票与案涉水泥款无关缺乏事实和充分的证据理由。储忠玉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储忠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谈国良支付储忠玉水泥款53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储忠玉承担。事实与理由:瞿晓晖诉谈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武横民初字第00071号判决书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常民终字第01386号判决书,认定案涉水泥款93330元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储忠玉与谈国良,并且谈国良已支付40000元,余款53030元谈国良至今未向储忠玉支付。现储忠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谈国良辩称,上述两份判决书中所涉的水泥款往来确系储忠玉、谈国良之间发生,除已经支付四万元外,剩余五万元水泥款已由我方委托谈某支付给储忠玉,故上述水泥款均已付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2月27日,瞿晓晖为谈国良工地送水泥,水泥款共计93330元,该款谈国良一直未支付给瞿晓晖,2014年底,瞿晓晖起诉至武进法院,请求判令谈国良支付瞿晓晖水泥款933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谈国良辩称其不认识瞿晓晖,水泥生意一直是和储忠玉往来的,且都是现结账的,满2万元结一次,已经全部与储忠玉结清。武进法院经审理认为,瞿晓晖主张与谈国良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谈国良支付水泥款的诉称证据不足,故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武横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瞿晓晖的诉讼请求。瞿晓晖不服该判决,向常州中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储忠玉作为证人到庭陈述:“2011年开始,我就介绍朋友的水泥给谈国良,我自己没有水泥,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1月23日,送货单18张的水泥都是谈国良或谈国昌打电话给我,问我要送货,我再打电话联系瞿晓晖送货,瞿晓晖送货到谈国良的工地,由谈国昌在送货单上签收,这期间的水泥款的结算是我和谈国良进行结算的,谈国良已经给了我4万元,我没有给瞿晓晖,今后由我负责给瞿晓晖,这期间,我和谈国良双方就送货单进行对账的,谈国良结欠我水泥款32870元。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27日结欠20160元与我无关,是谈国昌直接打电话给瞿晓晖要的水泥。”谈国良为证明结欠的水泥尾款53030元已全额付清,要求证人谈某二审到庭作证,谈某陈述:“2013年12月,我和储忠玉一块到中钢混凝土公司拿了5万元承兑汇票,储忠玉去中钢混凝土公司的财务科拿的汇票,我在车里等他,然后我们一块去了我的业务单位横林安达玻璃具厂拿了10万元的承兑汇票,储忠玉把5万元的承兑汇票给我,我把1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储忠玉的。”储忠玉为证明谈国良还结欠水泥尾款53030元,向常州中院提供了中钢混凝土公司与谈国良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用于证明证人谈某所支付的承兑汇票与本案(即瞿晓晖诉谈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关。常州中院为此也到中钢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的财务科对谈某所支付的10万元的承兑汇票进行了核实,核实到储忠玉所拿谈某的10万元承兑汇票是入中钢混凝土公司的财务账册的,与本案(即瞿晓晖诉谈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关。该案二审中,上诉人谈国良为证明其已付清水泥尾款53030元,向常州中院提供其公司出具的2013年11月28日付款凭证,付款凭证上载明付水泥款5万元。但储忠玉认为谈国良提供伪证,并提供了手机中留存的2013年11月28日付款凭证的原始照片,提出“付水泥款5万元”是谈国良事后伪造添加的。谈国良对储忠玉提供的手机中留存付款凭证,也认可自己提供的2013年11月28日付款凭证上载明付水泥款5万元是自己公司的会计事后添加的。常州中院经审理认为,瞿晓晖仍未有新的证据证实其与谈国良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依法作出(2015)常民终字第013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由储忠玉提供的(2015)武横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2015)常民终字第0138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调取的(2015)常民终字第01386号罚款决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本案所涉水泥往来的主体系储忠玉、谈国良,且谈国良已支付水泥款4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剩余水泥款53030元是否已结清,根据(2015)常民终字第013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谈国良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剩余水泥款5万元,证据一即为谈某支付的承兑,但经查实该承兑与案涉水泥款无关,证据二即为2013年11月28日付款凭证,付款凭证上载明付水泥款5万元,但经查证,该证据系伪证。本案诉讼中,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谈国良并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水泥款均已结清,故法院认定谈国良尚欠储忠玉水泥款53030元,故对储忠玉要求谈国良支付水泥款53030元的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谈国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储忠玉水泥款53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计567元,由谈国良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储忠玉。二审中,上诉人谈国良提交证据如下:储忠玉与中钢公司的往来账1页,证明在2013年12月储忠玉入中钢公司的账有5次,1次是储忠玉私人账户,还有4次是为兴惠水泥入的账,并没有为谈国良入任何账目,中钢公司也不承认有谈国良的入账。被上诉人储忠玉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提到的该5万元包括在2013年12月储忠玉私人账户承兑25万元中。二审中,双方认可,上诉人谈某与被上诉人储忠玉之间有混凝土往来,也有水泥往来。被上诉人储忠玉认可,其于2013年12月从谈某处取得5万元承兑汇票后即去中钢公司付了自己欠该公司的混凝土款。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储忠玉从谈某处取得的5万元承兑汇票的性质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表明,储忠玉于2013年12月从谈某处取得的5万元承兑汇票,其所有权人为谈国良,储忠玉取得后去中钢公司入了储忠玉私人账户,用以支付其欠该公司的混凝土款,这已有储忠玉的自认为证。储忠玉一、二审中坚持认为谈国良的该5万元支付的是欠其的混凝土款,其无证据证明,谈国良也不予认可,故对储忠玉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谈国良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81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储忠玉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计567元,由储忠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储忠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秋云审判员 雍丽萍审判员 罗希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房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