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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石狮支行与钱翠萍、柯炳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石狮支行,钱翠萍,柯炳阳,许宏生,施能护,石狮市威盟布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13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石狮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负责人:傅安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织凡,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瑜,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翠萍,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柯炳阳,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许宏生,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施能护,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石狮市威盟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钱翠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石狮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石狮支行)与被告钱翠萍、柯炳阳、许宏生、施能护、石狮市威盟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盟布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石狮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织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翠萍、柯炳阳、许宏生、施能护、威盟布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石狮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钱翠萍、柯炳阳立即向平安银行石狮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922,414.02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261,855.54元、复利18,487.66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的利息、复利;2.判令钱翠萍、柯炳阳承担平安银行石狮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3.判令许宏生、施能护、威盟布业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钱翠萍、柯炳阳、许宏生、施能护、威盟布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平安银行石狮支行与钱翠萍、许宏生、施能护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平银(石狮)联保字(2015)第(SW20150619000134)号《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钱翠萍、许宏生、施能护自愿、自发的组成联合体向平安银行石狮支行申请授信,并签署相关授信合同和保证合同,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其中任一方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合成员均为保证人;平安银行石狮支行授信给联合体成员施能护、许宏生、钱翠萍的额度均为250万元,具体授信的发放、金额、利率等事宜以额度合同及额度项下单笔授信合同的约定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其他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务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联合体所有成员同意按其授信额度的25%提供保证金作为联合体项下所有授信(额度)的质押担保,保证金按约定的标准即定存三个月的利率计付利息;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全体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平安银行石狮支行对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联合体成员同意,若联合体项下任一授信出现逾期,则平安银行石狮支行有权按照约定处分保证金;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平安银行石狮支行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主合同债务到期,平安银行石狮支行债务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平安银行石狮支行有权要求联合体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直接从联合体成员账户上扣收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石狮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等;等等。同日,平安银行石狮支行与钱翠萍、柯炳阳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平银(石狮)贷字(2015)第(SW20150619000135)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实际贷款金额、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执行年利率8.16%(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即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钱翠萍、柯炳阳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石狮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平安银行石狮支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平安银行石狮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石狮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等等。平安银行石狮支行与威盟布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平银(石狮)保字(2015)第(SW20150619000135-2)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威盟布业公司自愿为平银(石狮)贷字(2015)第(SW20150619000135)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250万元整;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务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由威盟布业公司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石狮支行有权优先要求威盟布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平安银行石狮支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威盟布业公司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石狮支行依约于2015年6月29日发放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6月28日。贷款到期后,钱翠萍、柯炳阳未能按约履行付息还本义务,仅偿还借款本金577,585.98元及利息47,529.99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拖欠平安银行石狮支行贷款本金1,922,414.02元及利息261,855.54元、复利18,487.66元。钱翠萍、柯炳阳、许宏生、施能护、威盟布业公司均未作答辩。平安银行石狮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钱翠萍、柯炳阳、许宏生、施能护、威盟布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平安银行石狮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平安银行石狮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分别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平安银行石狮支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钱翠萍、柯炳阳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石狮支行有权要求钱翠萍、柯炳阳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计付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并按约定支付平安银行石狮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许宏生、施能护、威盟布业公司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对平安银行石狮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钱翠萍、柯炳阳、许宏生、施能护、威盟布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钱翠萍、柯炳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石狮支行借款本金1,922,414.02元,及截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261,855.54元、复利18,487.66元,并按编号为平银(石狮)贷字(2015)第(SW20150619000135)号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标准计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二、钱翠萍、柯炳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石狮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元;三、许宏生、施能护、石狮市威盟布业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许宏生、施能护、石狮市威盟布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钱翠萍、柯炳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9元,减半收取计12,214.5元,由钱翠萍、柯炳阳、许宏生、施能护、石狮市威盟布业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冰冰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