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崔维春与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维春,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624号原告崔维春,男,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毅,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漓江路。法定代表人李亚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负责人朱亚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维春诉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维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毅,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24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8日1时30分许,崔维春驾驶苏C×××××、苏C6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公路从锦阳往广元方向行驶至1561公里500米处时,与同向因操作不当滞留在客户车道内的关中良驾驶的豫L×××××、豫L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崔维春所驾车辆受损。经四川省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维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中良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实,豫L96**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L×××××、豫L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如果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合法年检,驾驶员具有合法的资格,则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间接费用不由其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1时30分许,崔维春驾驶苏C×××××、苏C6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公路从锦阳往广元方向行驶至1561公里500米处时,与同向因操作不当滞留在客户车道内的关中良驾驶的豫L×××××、豫L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崔维春所驾车辆受损。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维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中良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70160元。豫L×××××、豫L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2015)召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原告崔维春负主要责任,关中良负次要责任,关中良驾驶的豫L×××××、豫L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因此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崔维春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豫L×××××、豫L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维春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支付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70160元,有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及施救费票据为证,能够反映原告车辆受损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68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20448(68160元×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崔维春各项损失共计22448元(其中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20448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泉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鹿一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