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2484常金菊与刘成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金菊,刘成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484号原告:常金菊,女,198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刘成领,男,198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荷泽市单县。原告常金菊与被告刘成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金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金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5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常年在南通市通州区从事水果蔬菜大棚种植。2016年9月,被告因种植所需向原告购买农资化肥,价值18518元,由原告送至被告的承包经营地。原告交货时被告未付款,事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刘成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左右,被告因种植之需向原告购买化肥等农资。2016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常金菊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壹拾捌元(¥:18518元)”。因前述欠款未能及时得以偿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的诉讼权利,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结欠原告化肥等农资款18518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成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金菊18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