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执异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江苏大屯铝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沛丰铝业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大屯铝业有限公司,江苏沛丰铝业有限公司,江苏沃德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异71号案外人:徐州富轮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汉润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孟庆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龙,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大屯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大屯矿区。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成、李相前,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沛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周勃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孙丰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沃德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汉兴路西侧、昆明路北侧、汉康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孙丰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沛丰铝业有限公司、江苏沃德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男,1975年12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沛县安国镇。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大屯铝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沛丰铝业有限公司、江苏沃德铝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州富轮经贸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江苏沃德铝业有限公司在其的到期债权4000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州富轮经贸有限公司称,贵院在(2016)苏0322执101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冻结被执行人江苏沃德铝业有限公司在案外人的到期债权4000万元,冻结期为三年,案外人至今不欠江苏沃德铝业有限公司款,亦没有被执行人的债权4000万元可供执行。请求依法撤销(2016)苏0322执101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江苏大屯铝业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认为沛县人民法院对徐州富轮经贸有限公司下达的执行裁定书正确,徐州富轮经贸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协助履行对江苏沃德铝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江苏沛丰铝业有限公司、江苏沃德铝业有限公司称,现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并不了解当时公司成立时发生的该笔债权债务,该笔债权债务的发生是由当时的股东也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姚刚所为,现在仅是从账目上显示有该债权的流动,但具体是什么原因,现在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不清楚。现在也由于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姚刚无法取得联系,因此对以上事实沃德铝业及沛丰铝业均不清楚。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苏0322执101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江苏沃德铝业有限公司在徐州富轮经贸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40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并向徐州富轮经贸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通知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徐州富轮经贸有限公司对本院(2016)苏0322执101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上的到期债权4000万元持有异议,否认被执行人江苏沃德铝业有限公司在其公司有债权,故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应解除被执行人江苏沃德铝业有限公司在案外人的到期债权4000万元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江苏沃德铝业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徐州富轮经贸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4000万元的冻结。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常拥军审判员 周长民审判员 马正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